(2015)本审民提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辽宁好护士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宾满族自治县马架子矿区四平煤矿、抚顺市徐家大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辽宁好护士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马架子矿区四平煤矿,抚顺市徐家大沟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审民提字第000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辽宁好护士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任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斌,该公司法务专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马架子矿区四平煤矿,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杨宝铧,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抚顺市徐家大沟煤矿,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杨宝铧,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辽宁好护士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护士药业)因与被申请人新宾满族自治县马架子矿区四平煤矿(以下简称四平煤矿)、抚顺市徐家大沟煤矿(以下简称大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一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本民申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4日,一审原告好护士药业起诉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3月,四平煤矿向我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我公司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四平煤矿贷款500万元,用于其给员工开工资,同时约定其以交付我公司两万五千吨原煤的形式偿还贷款,截止2012年11月30日在其向我公司偿还了价值1378436元的原煤后,因煤源不足,2013年1月30日四平煤矿、我公司与大沟煤矿三方共同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大沟煤矿向我公司提供原煤,以偿还四平煤矿的贷款。签约后,我公司从四平煤矿及大沟煤矿处共取了价值1519216元的原煤。2013年8月起,由于四平煤矿及大沟煤矿经营不善,处于停产状态。经我公司多次索要,四平煤矿及大沟煤矿于2013年12月30日给付我公司价值517512元的原煤,之后便停止向我公司供煤,至今四平煤矿及大沟煤矿尚欠我公司价值1584840元的原煤,四平煤矿及大沟煤矿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且经营状况处于持续严重恶化之中,已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四平煤矿及大沟煤矿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四平煤矿及大沟煤矿返还尚欠货款1584840元及利息且诉讼费、保全费由四平煤矿及大沟煤矿承担。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好护士药业与被告四平煤矿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四平煤矿向原告好护士药业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工资,还款方式为用煤偿还即2015年12月15日前,原告好护士药业自提25000吨煤,借款期限内无利息。2012年3月8日,原告好护士药业将500万元汇入被告四平煤矿的账号。庭审中,原告好护士药业阐明该借款合同实际为提前预付原煤货款的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好护士药业从被告四平煤矿处共提取了价值2121668元的原煤。2013年1月30日,原告好护士药业与被告四平煤矿及被告大沟煤矿签订补充协议,三方约定由被告大沟煤矿供应原告好护士药业原煤,以偿还被告四平煤矿所欠原告好护士药业的借款。签订协议后,原告好护士药业从被告大沟煤矿处共提取了价值1293496元的原煤。2013年12月29日最后一次原煤入库后,二被告不再向原告好护士药业供应原煤,原告好护士药业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原煤未果。现原告好护士药业诉至本院,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要求二被告返还尚欠的原煤货款1584840元及利息。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原告好护士药业与被告四平煤矿之间的借款合同实则为提前预付货款的原煤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好护士药业与被告四平煤矿及被告大沟煤矿之间的补充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四平煤矿、大沟煤矿自2013年12月30日起不再向原告好护士药业供应原煤,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好护士药业起诉之日,二被告已连续五个月未向原告好护士药业供应原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以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对原告好护士药业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要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被告四平煤矿、大沟煤矿应向原告好护士药业返还已收取但未供应原煤的原煤货款1584836元;(三)原告好护士药业要求被告四平煤矿、被告大沟煤矿支付利息。被告四平煤矿、大沟煤矿应自2013年12月30日至判决确定合同解除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上述货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辽宁好护士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马架子矿区四平煤矿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解除原告辽宁好护士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马架子矿区四平煤矿、被告抚顺市徐家大沟煤矿之间的补充协议;三、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马架子矿区四平煤矿、被告抚顺市徐家大沟煤矿于本判决确定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好护士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八万四千八百三十六元;四、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马架子矿区四平煤矿、被告抚顺市徐家大沟煤矿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判决确定合同解除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上述三项给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零六十元、保全费五千元(原告辽宁好护士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马架子矿区四平煤矿、抚顺市徐家大沟煤矿共同负担。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好护士药业称,本案再执行过程中发现了抚顺市马架子矿区开发管理处与杨宝铧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证明四平煤矿和大沟煤矿均为抚顺市马架子矿区开发管理处所有,租赁给杨宝铧经营。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经营期间债权债务由杨宝铧个人承担,杨宝铧本人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申请撤销原判,追加杨宝铧、刘旭为被告,依法改判。本院再审认为,因本案出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应追加杨宝铧、刘旭为本案当事人以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一初字第00322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赵丽梓代理审判员 吕 娜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懿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