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裁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石家庄汉高日化有限公司、王庚朝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家庄汉高日化有限公司,王庚朝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二裁字第00004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石家庄汉高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和平路619号。法定代表人许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虎彪,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天甫,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王庚朝。申请人石家庄汉高日化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石家庄汉高日化有限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石家庄汉高日化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石高劳仲案字(2014)第0124号裁决,主要事实及理由:一、石家庄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1.本案并不是劳动纠纷,而是劳务纠纷。我公司与其签订的聘用合同和责任书不属于劳动合同,也不应当适用劳动法审理,应当适用劳务合同的法律规定来进行审理。2.仲载栽决书认定我公司没有任何将被申请人开除的证明,这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责任书第7条规定,试用期如果第1个月内没有任何业绩,第2个月自动解聘,并追缴上个月所有费用及底薪,我公司于7月1日在公司早会上公开宣布,将王庚朝开除。3.仲裁裁决书认定我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6月1日至8月20日的加班费是不正确的,首先自7月1日我公司将申请人开除后,其就一直未在公司出现过,没有再上过班,更何谈加班费了。4.仲裁裁决书认定我公司应当补缴社会保险费是错误的,我公司与王庚朝签订的聘用合同和销售责任书属于劳务合同,不适用于劳动法。5.仲裁裁决书认定我公司无故拖欠被申请人工资,应当支付补偿金4000元是错误的,因为7月1日我公司已经将申请人开除,其也没有给我公司带来任何业绩,符合双方签订的销售责任书第7条的规定,试用期如果第1个月内没有任何业绩,第2个月自动解聘。6.双方就销售责任书均已签字盖章,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被申请人也不具有受到胁迫、主观上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协议的签订未违反平等、自愿、合法原则,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应当按照销售责任书的规定来进行公正审理。二、仲裁委仲裁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46条规定,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仲裁委员会印章。但是该份裁决书并无仲裁员签名。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栽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追索劳动振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而仲栽书栽决的数额已经超过了12个月的石家庄最低工资标准,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被申请人王庚朝答辩称,石家庄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高劳仲案(2014)第0124号裁决书证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为:(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聘用合同》明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同意,资源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同时,该合同第一款第一条载明“本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本合同从2014年5月29日始,至2015年5月29日止,合同期为1年,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应能认定双方签订的系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主张该合同为劳务合同本院不予认可,仲裁委石高劳仲案字(2014)第0124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本院对申请人主张该裁决书没有仲裁员签名属于程序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2012年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计算,十二个月金额为(1320x12)15840元,仲裁委裁决各项均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其他款项,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石家庄汉高日化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石家庄汉高日化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石家庄汉高日化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福海审 判 员 宋广道代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红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