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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庞利峰诉河南明鑫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利峰,河南明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庞利峰,男,汉族,1982年3月16日生。被告河南明鑫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立民。原告庞利峰诉被告河南明鑫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明鑫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同被告就位于洛阳市开元大道与龙门大道交叉口明鑫亿万国际花园8号楼2单元104室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首付款166043元,余款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约定交房日期是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一直未按期交房,直到2015年3月被告在不具备《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情况下,通知原告可以领取房屋钥匙,原告在拒绝领取钥匙后才发现所购买房子朝南的主卧室和客厅被小区三层商铺严重遮挡了视野、通风、采光。原告购房时被告没有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没有告知原告所购房屋前面有三层商铺将会影响到房屋的采光、通风和视野。被告明知8号楼2单元104房前几米的距离上会有商铺遮挡,却在出售时故意隐瞒事实不予告知原告,导致原告基于错误的认识购买房屋,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同时也构成民事欺诈。依照法律规定合同一方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行为的,相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合同。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存在瑕疵,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撤销合同。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购房首付款166043元及一年零六个月(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至)的利息14943元(166043元×6%+166043元×6%×0.5);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明鑫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S0208249)一份,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洛阳市经济开发区明鑫亿万国际花园8幢2单元2-10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47.54㎡,单价为3565.43元/㎡,总价款为526043元,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付清首付款166043元,剩余的36万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支付给被告购房首付款166043元,原告在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过程中,发现被告不能按期履行交房义务就停止办理按揭手续。原告在催促被告交房时,2015年3月份发现被告不仅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而且原告购买的房屋主卧室及客厅与被告所建的三层商铺距离很近,严重影响到原告的采光、通风及视野。现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致使原告重大误解订立合同为由诉讼来院,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返还购房首付款166043元并支付利息149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者一方当事人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购房首付款166043元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履行交房义务,应属根本违约。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时,未尽到应有的告知义务,导致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现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1660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占用原告购房首付款166043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以16604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明鑫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庞利峰与被告河南明鑫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S0208249);二、被告河南明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庞利峰购房首付款166043元;三、被告河南明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利峰购房首付款利息,利息以16604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四、驳回原告庞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20元,由被告河南明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瑜审 判 员  常鹏翼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