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边秀连与王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秀连,王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914号原告边秀连,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李景霞,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民,男,54岁,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边秀连与被告王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秀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秀连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1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4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书写了一枚借据。后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爱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王爱民向原告借款113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爱民向原告借款11300属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既未出庭,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边秀连借款1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娜布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