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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潘清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清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清兰,绰号���五姐”,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清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清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潘清兰在澄迈县金江镇农机路自家的红砖房内,以50元将1包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卖给王某芳,后王某芳在该房内将所购毒品吸食完。2、2015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潘清兰在上述地点,以100元将2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卖给王某霞,后王某霞在该房内将所购毒品吸食完。随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潘清兰处缴获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6包和现金人民币150元,从澄迈县金江镇人民中路工商局宿舍1幢303房潘清兰自家内缴获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16包和用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5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缴获的27包毒品共净重30.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2、提取笔录;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4、专用票据;5、检测书;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7、行政处罚决定书;8、办案说明;9、常住人口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表;10、现场勘验笔录;11、辨认笔录;12、检验报告书;13、证人王某霞、王某芳、王某宝的证言;14、被告人潘清兰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清兰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30.4克,且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危害社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清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潘清兰在澄迈县金江镇农机路自家的红砖房内,将1包毒品海洛因卖给王某芳,得款人民币50元,后王某芳在该房内将所购毒品吸食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测书,证实王某芳的尿样经检测,人体有毒检测显阳性。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芳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辨认笔录,(载明吸毒人员王某芳从十张不同女性免冠相片中指认出卖毒品给她的人是被告人潘清兰。(载明被告人潘清兰分别从10张不同女性免冠相片中指认王某芳就是2015年1月13日12时许到农机路自家���砖房向她购买毒品的女子。证人王某芳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12时许,其因毒瘾发作,就到澄迈县金江镇农机路一红砖房内,以人民币50元与“五姐”(潘清兰)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并在房内吸食完。被告人潘清兰的供述,供称2015年1月13日12时许,我在澄迈县金江镇农机路自家的红砖房内,出卖了一小包毒品给妚娜(王某芳)得款人民币50元,她在房内吸食完了便离开。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采信。(二)2015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潘清兰在澄迈县金江镇农机路自家的红砖房内,以人民币100元将2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卖给王某霞,后王某霞在该房内将所购毒品吸食完。随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潘清兰处缴获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6包和现金人民币150元,后又从澄迈县金江镇人民中路工商局宿舍1幢303房潘清兰家内缴获用吸管包装的毒品16包和用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5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缴获的27包毒品共净重30.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3日21时许,澄迈县公安局澄城派出所接线人报称有人在澄迈县金江镇农机路一红砖房内有人准备贩卖毒品,该所值班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将贩卖毒品的潘清兰及涉嫌吸毒的王某霞等四人当场抓获。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1月13日21时许,澄迈县公安局澄城派出所民警抓获潘清兰后,在潘清兰身上提取到毒品可疑物6小包及人民币150元;在潘清兰家(金江镇人民中路工商局宿舍1幢303房)提取到一个透明玻璃瓶,瓶内装有毒品可疑物21包。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共提取到毒品可疑物27包及人民币150元,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已予以扣押。专用票据,证实扣押的人民币150元已上交澄迈县公安局代管款账户。检测书,证实王某霞的尿样经检测,人体有毒检测显阳性;被告人潘清兰的尿样经检测,人体有毒检测显阴性。办案说明,证实王某霞系公安机关的特情耳目。常住人口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潘清兰于1967年12月13日出生,住澄迈县金江镇人民中路工商局宿舍。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毒品交易现场位于澄迈县金江镇农机路潘清兰自家的红砖房内。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潘清兰分别从10张不同女性免冠相片当中指认王某霞就是2015年1月13日12时许到农机路自家红砖房向她购买毒品的女子。(载明吸毒人员王某霞从十张不同女性免冠相片当中指认出卖毒品给她的人就是被告人潘清兰。检验报告书,证实澄迈县公安局送检的27包可疑物品共净重30.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证人王某霞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21时许,其到澄迈县金江镇农机路一红砖房内,以人民币100元与“五姐”(潘清兰)买了二小包毒品海洛因,并在房内吸食完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潘清兰的供述,供称2015年1月13日21时许,我在澄迈县金江镇农机路自家的红砖房内,出卖二小包毒品给妚霞(王某霞)得款人民币150元。妚霞买毒品后便在我房内吸食,这时民警来到将我、妚霞及房内二人传唤到澄城出所接受询问。并当场从我身上搜出6小包毒品海洛因。后民警又到金江镇人民中路工商局宿舍1幢303房,缴获我存放在宿舍里的一个透明玻璃瓶,里面有多包毒品海洛因。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清兰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30.4克,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清兰出售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是其出售毒品行为的延伸,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清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其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清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清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lkvmc6rxrrylg4mift案件唯一码审判长邢坚平审判员  蔡汝英审判员  姜慧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川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邢坚平撰稿:邢坚平校对:刘川铭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3日印制(共印18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