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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于欢欢与唐永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永超,于欢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永超,又名唐超,1978年l0月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欢欢��委托代理人李雪峰,l976年3月l9日生。上诉人唐永超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4)彬民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永超,被上诉人于欢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l3年6月原告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了被告在彬县鸭河湾小庄煤矿公寓楼的内墙粉刷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于同年l2月8日原、被告补签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工程量每平方米9元的标准计算。2013年底经双方核算,施工实际面积为74300平方米,加上放电室、机房、地下室顶、墙面等工程,被告签字确认工程款为76万元,已支付7l万元,余5万元未付。后因水暖调试时管道漏水,造成墙面大面积污染及因土建造成五间墙面脱落,双方约定在原承包合同之外增加部分修补工作,按每天200元计算工程款。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两份增加的修补工作清单计算,修补工作共付出511个工,计算为10.22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2014年5月原告全部施工完毕。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进行室内粉刷施工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施工包括承包合同及增加的修补工作,分别约定了不同的工程结算方式。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抗辩原告未全部完工并向其交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尚有约定的粉刷施工未完成,且双方已核算了工程量并由被告签字确认,视为被告已确认并验收了原告的施工成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按施工区域的实际面积计算工程量,因原告的施工包括修补工程,存在某一区域粉刷多遍的情况,现场测��已无法反映原告当时的施工面积,故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应以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算。被告又抗辩其签字确认的清单系在原告胁迫下形成,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中一份修补清单中被告签字为用大括号括出四行后签名,最后一行“地下室墙面刷漆6200×2=12400元”并未在括号内,该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施工情况,依法不予认定。经计算工程款包括修补工程共为86.22万元,已支付74万元,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2.22万元。原告主张因索款而支出的差旅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永超支付原告于欢欢剩余工程款122200元;二、驳回原告于欢欢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于欢欢承担240元,被告唐永超承担2720元。唐永超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形下签字的,而且,装修公司给上诉人结算的面积也低于清单的面积。其次,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工人支付了5000元,被上诉人已在项目部领取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经本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是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形下签字的,但并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装修公司给上诉人结算的面积即使低于清单的面积,因被上诉人的施工包括修补工程,存在某一区域粉刷多���的情况,故该理由也不足以推翻结算单。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已向被上诉人工人支付了5000元,被上诉人已在项目部领取5000元的理由,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其也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740元,由上诉人唐永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张作儒代理审判员  周 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汤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