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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定明与吴建媛、赖光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514号原告杨定明,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桂林市人,住址:广西桂林市。委托代理人沈世辉(特别授权代理),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媛,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桂林市人,住址:广西桂林市。委托代理人罗家喜,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光文,男,1965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桂林市人,住址:广西桂林市。原告杨定明与被告吴建媛、赖光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朝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世辉,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范某、覃某与被告吴建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家喜,被告赖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定明诉称:覃某在蒙山县文圩镇秀才小学旁边承包黄世群、黄永佳等农户的21.5亩水田,用于种植沙糖桔果树,种好果苗后转让给被告赖光文。被告赖光文当时无资金投资,便邀请原告合伙种植,口头约定原告出资3.5万元,取得50%的果场份额。当时原告与被告吴建媛是恋爱关系,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将钱交给吴建媛,吴建媛将钱转交给被告赖光文,用于共同投资果场。原告管理果场,请工人除草、除虫、施肥,原告儿子杨某帮忙管理,原告为该果场投入了大量资金和精力。被告吴建媛很少过问果场事务。在原告的精心管理下,果树郁郁葱葱。2015年3月,被告吴建媛与原告结束恋爱关系,二被告就合谋不同意原告入伙,排除原告的合伙经营权。原告认为,合伙行为可以是书面形式的合伙,也可以是以行动方式入伙,原告的投资行为和管理行为,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伙的关系。二被告排除原告合伙关系,不合情理也不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对位于蒙山县文圩镇秀才村小学旁边的黄世群、黄永佳等农户21.5亩水田种植的果树,原、被告有合伙经营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杨定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吴建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赖光文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银行出具的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2张),用以证明被告吴建媛确实收到原告的39188元,是果场投资的主要来源。3、二被告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土地合租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果场的地址、果场状况,二被告属于合伙关系,排除原告合伙的事实。4、范某、杨某、刘伦贵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范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果场是由原告经营管理和投入资金的事实。5、果场开支明细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投入了一部分资金,将近10000元。6、张连富、覃某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各一份,张连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果场由原告与被告赖光文合伙经营。7、原告投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投资果场资金使用情况,合计41180元。8、证人杨某证实,其父亲杨定明是合伙人,杨某在争议果场做工及支付工钱的情况。9、证人范某证实,自己在争议果场做工的情况。10、证人覃某证实,争议果场系杨定明与赖光文合伙经营的事实。被告吴建媛辩称:原告与被告吴建媛、赖光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不是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吴建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合租协议一份,证实覃某转租21.5亩土地给被告赖光文,用于种植沙糖桔,随后被告赖光文与被告吴建媛达成合伙协议的事实。被告赖光文辩称:被告赖光文与被告吴建媛合伙种植沙糖桔,并签了合伙协议。原告杨定明与吴建媛当时是恋爱关系。被告赖光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被告吴建媛、赖光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吴建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转账是事实,但钱用于帮原告结付六合彩;开支明细是否真实存在并用于果场无法判断;证人杨某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其证言不是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赖光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其对原告与被告吴建媛之间的转账不知情;其未曾见过开支明细;投资清单反映的不是事实;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对被告吴建媛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协议排除原告是合伙人,是二被告乱写的。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吴建媛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10不能直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证人覃某在蒙山县文圩镇秀才村小学旁边承包黄世群、黄永佳等农户的21.5亩水田,用于种植沙糖桔果树。覃某租田后,于2014年春与被告赖光文达成转租协议,约定将21.5亩田转租给被告赖光文种植沙糖桔果树。2014年3月,被告赖光文在租赁的21.5亩田地种植砂糖桔树苗。2014年5月28日,被告吴建媛、赖光文签订土地合租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合伙经营21.5亩砂糖桔,共同出资、共享利润。二被告达成合伙协议后,原告杨定明因与被告吴建媛系恋爱关系,而与其子杨某一同到果场参与管理。2015年春,原告与被告吴建媛结束恋爱关系。之后,二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合伙人,禁止原告进果园参与管理。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对位于蒙山县文圩镇秀才村小学旁边的黄世群、黄永佳等农户21.5亩水田种植的果树原、被告有合伙经营权。本院认为,2014年5月28日,二被告签订土地合租协议,协议已经写明原、被告争议的果场属于二被告共同经营,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对争议的果场有合伙经营权,二被告否认原告有合伙经营权,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有合伙经营权,属于举证不能。在种果期间,原告与被告吴建媛是恋爱关系,确有一定的经济来往及在果场帮助管理,但依法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种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请求确认位于蒙山县文圩镇秀才村小学旁边的黄世群、黄永佳等农户21.5亩水田种植的果树原、被告有合伙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温建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陆朝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