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荣长桂与嘉鱼县外国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长桂,嘉鱼县外国语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荣长桂,女,1961年8月18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来永兵,该学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荣长桂与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长桂和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长桂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30‰,为此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并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后,被告经催讨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22日到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希望逐步偿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纠纷的引起系被告违约所致,责任在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荣长桂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2日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绪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耿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