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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臧敬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敬,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974号原告臧敬,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彭宏斌,天津竹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铭扬,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臧敬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敬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铭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敬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澜海庄园144号楼-6门商品房一套,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房屋,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原告呈讼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购房发票1张,证明原告已缴纳全部购房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澜海庄园144号楼-6门的商品房一套,价格为1186575元。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交付房屋。庭审中,被告认可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及补充合同的第10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已付款利息,但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元;逾期超过30日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已付款利息,但自30日之次日起,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元”。本院认为,《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臧敬称被告开发的楼盘已经停工,该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未就该说法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其该说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臧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臧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