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卓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才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卓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卓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卓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某甲,男,藏族,1979年3月9日出生,文盲,牧民。2015年2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卓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依法逮捕。现押卓尼县看守所。卓尼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8日以被告人才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卓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栋、欧国梅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审判员杨彪当庭翻译。被告人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才某甲经拉毛当知(已判刑)电话联系,伙同得合拉(另案处理)于当日18时许,驾驶其白色农用车(已报废)前往卓尼县扎古录镇塔乍沟口。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才某甲等人将刀知扎什(已判刑)、刀知仁欠(已判刑)赶来的六匹马分两次装车,拉运至夏河县阿木去乎镇,拉毛当知在卸马时给被告人才某甲运费800元,并让被告人才某甲帮忙联系买主,后被告人才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将盗窃的六匹马以每匹4500元的价格卖至青海省河南县赛龙乡,并从中获得1000元的运费及每匹马400元的介绍费,共计3400元。被告人才某甲共获利4200元,并将所得的赃款全部挥霍。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拉毛当知、刀知扎什、刀知仁欠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才某乙、旦某、完某、斯某的陈述;4、被告人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卓政价鉴字(2014)第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才某甲明知运输马匹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并积极将赃物卖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才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才某甲伙同拉毛当知(已判刑)、得合拉(另案处理)于当日18时许,驾驶其白色农用车(已报废)前往卓尼县扎古录镇塔乍沟口。凌晨2时许,与刀知扎什(已判刑)、刀知仁欠(已判刑)将所盗的六匹马分两次装车,拉运至夏河县阿木去乎镇,拉毛当知在卸马时给被告人才某甲运费800元,并让被告人帮忙联系买主,后被告人才某甲将盗窃的六匹马以每匹4500元的价格卖至青海省河南县赛龙乡,并从中获得1000元的运费及每匹马400元的介绍费,共获利4200元,所得的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失主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报案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了江车村委会报案以及被告人才某甲到案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才某甲出生于1979年3月9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协议书、询问笔录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失主在村委会的协商下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证言证明了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本村村民的六匹马被盗,并叙说了案发时间、地点以及被盗马的失主。2、被害人才某乙、旦某、仁某、斯某、完某证言证明了他们放牧在立珠沟“齐绕塔”附近的马匹被盗及其找马的经过、结果和各自被盗马的特征及价格。3、证人贡某、尕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才某甲、得合拉、拉毛当知、刀知扎什、刀知仁欠将所窃得的六匹马在他们家中圈养后,由被告人才某甲与其朋友变卖的事实。4、证人拉毛当知证言,证明了其和才某甲、得合拉、刀知仁欠、刀知扎什从联系偷马到最后销赃的全过程,与被告人才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5、证人刀知仁欠、刀知扎什证言证明,2014年1月12日晚在卓尼县扎古木镇塔乍村盗窃了六匹马的事实及联系得合拉、拉毛当知及被告人才某甲一起将所盗马运至夏河县阿木去乎镇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才某甲供述证明其通过得合拉、拉毛当知的联系,帮忙运输刀知仁欠、刀知扎什所盗马匹及后又联系买主,将赃物卖掉的事实。(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概貌及被告人才某甲辨认、指认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卓尼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盗六匹马的价值8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甲明知运输马匹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并积极将赃物卖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才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盛梅审 判 员 杨红琴人民陪审员 丁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关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