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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天利与被告谢姜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利,谢姜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李天利。被告谢姜石。原告李天利与被告谢姜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享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利和被告谢姜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利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经朋友介绍给被告做工,主要工作是清理太阳能路灯地基,浇注路灯混凝土基础。当时双方约定包吃包住,每天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0元。原告总共为被告做工14天,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680元。2015年元月27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扣除原告的劳务费,只付给原告560元,其余部分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120元、误工及伙食费1000元,共计2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出工不出力领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只领取劳务费560元。2、照片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没有质量问题。被告谢姜石辩称,原告从2014年12月29日开始到被告处做事,共做了14天,开始双方约定每天报酬120元,但是原告工作不认真负责,出工不出力,造成路灯基础多处返工,致被告损失8000余元,故在结算时按每天80元结算,并扣除伙食费、水电费、租房费等费用后,实付原告560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被告出具的“出工不出力”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的结算情况。4、项目质量问题汇总表复印件一页,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所谓的“协议书”不具有协议书的性质,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560元。对原告所举的2号证据,被告认为不能否认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所举的4号证据,原告认为出现质量问题是被告偷工减料等原因所致,与原告无关。本院审查认为,2号和4号证据均为复印件,且4号证据系拼接的图片,其内容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也不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是原告所致,故本院对2号、4号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的3号证据,属被告陈述范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具有结算单的性质。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由原告等人负责清理太阳能路灯地基、浇注混凝土路灯基础等工作,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劳务费120元。同年12月29日开始,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总共为被告做工14天。做工期间,原告的食宿由被告负责安排。2015年元月27日,被告与原告结算时以扣原告的伙食费、水电费、房租费、返工费等为由,实际仅支付原告劳务费560元,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经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就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达成协议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80元(120元/天×14天),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拒绝支付剩余部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120元(1680元-560元)。被告以原告做工不认真负责,出工不出力等为由,主张减少原告的劳务费,并从劳务费中扣除伙食费、水电费、房租费等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伙食费1000元,因原告未就该项诉讼请求进行举证,未说明费用的来源和组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姜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天利劳务费1120元。二、驳回原告李天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姜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享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