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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焦丽萍与贾成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丽萍,贾成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46号原告焦丽萍。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山东昌邑围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成欣。委托代理人徐卫先,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丽萍诉被告贾成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卫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17时40分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昌邑市北孟镇高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初家上疃村路口南处,与顺行在前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由昌邑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63.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成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7时40分,贾成欣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着昌邑市北孟镇高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初家上疃村路口南处,与顺行在前步行的焦丽萍相撞,造成焦丽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成欣驾车脱离现场。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成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期间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5日,计3天)进行医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轻型闭合性颅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情经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伤后休息时间为4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事故经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82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天×住院期间3天=90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222元/年÷365天×误工时间45天=3602.71元;护理费按护工标准67.22元/天×住院期间3天=201.6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5元、复印费39元,上述损失共计13463.24元。因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本院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医嘱1份、医疗费票据3份计7824.87元、鉴定费票据1份计1205元、复印费票据1份计39元、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交通费无交通票据,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贾成欣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步行的原告焦丽萍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贾成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成欣赔偿原告焦丽萍经济损失医疗费782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3602.71元、护理费201.66元、鉴定费1205元、复印费39元,共计1296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3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峪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