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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云峰与禄丰县仁兴镇人民政府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云峰,禄丰县仁兴镇人民政府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云峰(曾用名马存刘),男,194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兴发,云南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禄丰县仁兴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浩坤,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泽勋,禄丰县仁兴镇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吕晓坤,禄丰县仁兴镇人民政府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马云峰因与被上诉人禄丰县仁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兴镇政府)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发,被上诉人禄丰县仁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泽勋和吕晓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1981年禄丰县仁兴镇白沙乡人民政府实行农村联产承包包产到户。1982年9月左右,马云峰向白沙乡政府白沙村五组承包了白沙村五组的瓦窑经营,并购置了相应的机器设备。马云峰烧瓦窑生产经营一年多后,因生产经营和管理不善,拖欠多人小工工资及贷款,1984年6月26日,马云峰与当时在瓦窑帮马云峰干活的潘尔文(男,当时有30岁左右,家住昆明市禄劝县茂山乡东屏村委会小招租村)共同签订了《瓦窑承包合同》,约定:“由马云峰将大小瓦窑各一座承包给潘尔文经营,潘尔文每年提留3500元给马云峰,从烧第一窑开始每窑提400元,瓦厂的机器设备也移交给潘尔文使用。”合同书上的承包人在潘尔文后虽写有刘汉伟,但刘汉伟并没有参与承包经营。当时的白沙乡人民政府在承包合同书上签署意见“望双方按此合同规定执行,不能违约,违者罚款50-100元”,并盖有禄丰县白沙乡人民政府的公章。潘尔文承包经营瓦窑一段时间后,大约在1985年,因马云峰经营瓦窑时差欠干活小工的工资等产生经济纠纷,致使潘尔文无法正常经营下去,潘尔文和亲属陈正德等人就把瓦窑上的财产:电机1台、补偿器1个、废塑料布和草席等拉到当时的白沙乡人民政府办公地点存放、保管。当时的白沙乡人民政府文书李绍林出具了一份收条交给潘尔文收执,此后潘尔文未向原白沙乡人民政府、白沙办事处或白沙村委会提出返还瓦厂财产的要求。1990年前后,马云峰几次找到白沙办事处的领导要求退还保管的财产,白沙办事处要求马云峰出具之前打给潘尔文的收条,因马云峰没有出具收条,故白沙办事处也未退还代潘尔文保管的财产给马云峰。1992年白沙办事处搬迁到新办公地点,将老办公楼房出卖给白沙办事处白沙村四组村民刘锡兴后,保管的电机1台和补偿器1个仍然放在原地,由刘锡兴暂时保管。1995年6月14日,白沙办事处白沙调解委员会写出书面通知给马云峰,要求要解决问题,需潘尔文来或者把清单(收条)拿来时才能解决。1996年12月17日,当时的白沙办事处党支部书记李绍林又写了一张通知字条交给马云峰转交潘尔文,具体内容为:“潘尔文同志,关于你与马存留承包瓦厂一事,现甲方提出需要解决,你交在白沙乡的物资你可按收条领回。”并盖有白沙办事处的公章,但潘尔文始终未持收条到白沙办事处处理。另查明,马云峰于1997年8月15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起诉仁兴镇白沙办事处和白沙村,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1254元及按移交清单赔偿机械设备。经开庭审理后,禄丰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2日作出(1997)禄民初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以马云峰拒不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案件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后马云峰于1999年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白沙村委会和白沙村五组要求返还财产,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因马云峰在开庭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4日作出(1999)楚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马云峰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06年12月,马云峰再次找到白沙村委会要求退还财产,白沙村委会主任李刚带着马云峰到刘锡兴家,将电机一台退还给马云峰。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系马云峰将瓦窑承包给潘尔文经营后,因潘尔文不再经营,将瓦窑的部分财产送到原白沙乡人民政府办公地点存放,而马云峰又未与潘尔文及时办理财产交接手续引发。马云峰起诉的纠纷属马云峰与潘尔文之间的承包关系纠纷,马云峰与仁兴镇政府之间并无民事法律关系,仁兴镇不是马云峰诉讼请求法律关系的义务承担者。原白沙乡人民政府只是对潘尔文拉去的财产代为无偿保管,马云峰并无证据证实仁兴镇政府有扣押、变卖马云峰财产的事实。现马云峰以仁兴镇政府扣押、变卖马云峰财产,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马云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马云峰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马云峰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902元,退还马云峰。上诉人马云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禄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二、判令被上诉人仁兴镇政府赔偿上诉人马云峰经济损失2000000元;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七款之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的机械砖厂,能正常生产为止;四、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一切机械及物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是因白沙乡人民政府扣押了上诉人移交给承包人潘尔文的机械设备及物资。导致潘尔文无法履行合同,赶走了承包人潘尔文引起的。一、(2014)禄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错误。该判决书将白沙乡人民政府扣押、变卖、流失上诉人合法财产的侵权行为,错误的认定为“马云峰起诉的纠纷属于马云峰与潘尔文之间的承包关系纠纷,马云峰与仁兴镇政府之间并无民事法律关系,仁兴镇政府不是马云峰诉讼请求法律关系的义务承担者。”原审判决认为马云峰提交的第1、3、4、5号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仁兴镇政府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马云峰提交的1、3、4号证明材料,正是白沙乡人民政府扣押、变卖、流失上诉人马云峰的合法财产的铁证。马云峰提交的5号证据,是说明上诉人马云峰承包机械砖厂给潘尔文,合同期满机械要能正常生产,不能正常生产乙方要修复至能正常生产,试机交还甲方。所以原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二、(2014)禄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审判程序违法。2013年12月17日州领导李怡批示,禄丰县办(2013)2号文的第一责任人是仁兴镇党委政府,有关单位是禄丰县人民法院,包案领导是县人民法院院长。2013年12月17日州领导的批示、禄丰县办(2013)2号文发到禄丰县人民法院后,法院2014年4月22日才受理立案,2014年12月30日结案,2014年12月31日(2014)禄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才发给上诉人,这违反了审判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外,仁兴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禄丰县人民法院不准许马云峰复印,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三、(2014)禄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偏袒仁兴镇政府。上诉人提交给禄丰县人民法院的2号证明材料,是关于白沙办事处的白沙五社马云峰瓦厂电机扣押在白沙村一事,据调查,当时已经打过清单给潘尔文,并盖有白沙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法院为何认定该份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另外,法院为何认定白沙村周永吉的旁证、禄丰县碧城镇司法所李良调查的8号潘尔文的笔录,10号袁善健的笔录,11号刘加玉的笔录(刘加玉目前还健在)、禄劝县潘明律师事务所对马忠龙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四、原审法院不给上诉人复印2008年7月23日仁兴镇陈发喜、陈明权、派出所副所长韩有明对潘尔文的调查笔录;2008年7月21日仁兴镇陈发喜、陈明权、韩有明对李刚的调查笔录;2008年7月25日陈发喜、马占云、韩有明、陈明权、段华芬对袁善建的调查笔录;2008年7月22日陈发喜、陈明权、韩有明对马忠俊的调查笔录;2008年7月25日,陈发喜、马占云、韩有明、陈明权、段华芬对李绍林的调查笔录;2008年7月22日陈发喜、陈明权、韩有明对张忠文的调查笔录;2008年7月25日陈发喜、陈明权、段华芬对孙朝光的调查笔录;2008年7月24日陈发喜、陈明权、韩有明对陈正德的调查笔录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通过对马云峰、仁兴镇政府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马云峰提交的第1、3、4、5号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仁兴镇政府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但是原审判决又认为“仁兴镇政府不是马云峰诉讼请求法律关系的义务的承担者。”属于枉法裁判。马云峰提交的证据材料,充分说明了白沙乡人民政府非法扣押、变卖、流失上诉人马云峰个人的合法财产。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白沙乡人民政府侵犯了上诉人马云峰的财产权、名誉权,造成了上诉人30年来10745068元的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被上诉人禄丰县仁兴镇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证据和事实正确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处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二审诉讼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马云峰对原审认定的以下六个事实提出异议:(一)对原审认定“马云峰烧瓦窑生产经营一年多后,因生产经营和管理不善,拖欠多人小工工资及贷款”有异议,认为原审认定马云峰拖欠小工工资不当,差欠贷款属实,但上诉人马云峰在原审中提交的支付小工工资的收条,证明了马云峰没有拖欠小工工资;(二)对原审认定“瓦厂的机器设备也移交给潘尔文使用”及“合同书上的承包人在潘尔文后虽写有刘汉伟,但刘汉伟并没有参与承包经营。当时的白沙乡人民政府在承包合同书上签署意见‘望双方按此合同规定执行,不能违约,违者罚款50-100元’,并盖有禄丰县白沙乡人民政府的公章。”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证明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是属于马云峰的,马云峰仅仅是将机器设备交给潘尔文使用。白沙乡政府错在没有让潘尔文履行马云峰与潘尔文之间的合同;(三)对原审认定“潘尔文承包经营瓦窑一段时间后,大约在1985年,因马云峰经营瓦窑时差欠干活小工的工资等产生经济纠纷,致使潘尔文无法正常经营下去,潘尔文和亲属陈正德等人就把瓦窑上的财产:电机1台、补偿器1个、废塑料布和草席等拉到当时的白沙乡人民政府办公地点存放、保管。当时的白沙乡人民政府文书李绍林出具了一份收条交给潘尔文收执,此后潘尔文未向原白沙乡人民政府、白沙办事处或白沙村委会提出返还瓦厂财产的要求。1990年前后,马云峰几次找到白沙办事处的领导要求退还保管的财产,白沙办事处要求马云峰出具之前打给潘尔文的收条,因马云峰没有出具收条,故白沙办事处也未退还代潘尔文保管的财产给马云峰。”有异议,认为,1、潘尔文经营不下去的原因是电机被白沙乡政府扣押,不是拖欠小工工资;2、不是潘尔文将电机送到白沙乡政府,而是电机被乡政府无故扣押;3、当时被扣押的财产不仅仅是原审认定的这些,被扣押的财产有一个移交财产清单;4、不存在李绍林出具收条给潘尔文的事实;5、因为财产被白沙乡政府扣押,没有收条,所以潘尔文拿不出证据要求白沙乡人民政府返还电机;(四)对原审认定“1992年白沙办事处搬迁到新办公地点,将老办公楼房出卖给白沙办事处白沙村四组村民刘锡兴后,保管的电机1台和补偿器1个仍然放在原地,由刘锡兴暂时保管。1995年6月14日,白沙办事处白沙调解委员会写出书面通知给马云峰,要求要解决问题,需潘尔文来或者把清单(收条)拿来时才能解决。”有异议,认为其提交的1998年碧城镇司法所所长李良对刘锡兴的调查笔录证实,当时保管在白沙办事处的不只有电机一台,补偿器一个,保管人也不是刘锡兴,而是白沙办事处;(五)对原审认定“1996年12月17日,当时的白沙办事处党支部书记李绍林又写了一张通知字条交给马云峰转交潘尔文,具体内容为:‘潘尔文同志,关于你与马存留承包瓦厂一事,现甲方提出需要解决,你交在白沙乡的物资你可按收条领回。’并盖有白沙办事处的公章,但潘尔文始终未持收条到白沙办事处处理。”有异议,认为虽然自己没有证据,但是李绍林写了字条交给马云峰转交潘尔文不是事实。当时虽然写了一张通知,但是没有让马云峰通知潘尔文;(六)对原审认定“2006年12月,马云峰再次找到白沙村委会要求退还财产,白沙村委会主任李刚带着马云峰到刘锡兴家,将电机一台退还给马云峰。”有异议,认为其提交的2008年3月28日仁兴镇纪委作出的《关于马云峰同志反映个人财产被扣押等问题的答复》能够证明1990年白沙乡政府变卖了机械设备。此外,上诉人马云峰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仁兴镇政府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一审认定的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马云峰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马云峰要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仁兴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赔偿一切机械及物资并恢复其机械砖厂(能正常生产),但上诉人马云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仁兴镇政府有非法扣押、变卖、流失其机械砖厂财产的事实,故上诉人马云峰与被上诉人仁兴镇政府之间并无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要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仁兴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赔偿一切机械及物资并恢复其机械砖厂(能正常生产)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处结果正确,上诉人马云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鸿旭审 判 员  蒋文娟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佳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