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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坚固与陈雅娇、陈育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坚固,陈雅娇,陈育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982号原告杨坚固,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雅娇,女,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育兴,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杨坚固与被告陈雅娇、陈育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坚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雅娇、陈育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陈雅娇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坚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2.5分,被告陈育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雅娇立即偿还原告杨坚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育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雅娇、陈育兴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陈雅娇向原告杨坚固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陈育兴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雅娇、陈育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雅娇、陈育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10月30日,被告陈雅娇向原告杨坚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育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本人陈雅娇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杨坚固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利息按月两分半计算此据借款人:陈雅娇2013年10月30日借款人不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担保人愿意承担上述借款本息连带责任,本笔借款担保期限到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担保人:陈育兴2013年10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雅娇未能偿还该笔借款,陈育兴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雅娇作为借款人,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按2.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约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原、被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育兴在保证期间内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但被告陈育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雅娇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雅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坚固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育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育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雅娇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杨坚固负担55元,被告陈育兴、陈雅娇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珍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