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常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负责人刑卫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来志成、白晓宝,该行职工。被告常丰,男,1983年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焦作分行)与被告常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工行焦作分行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同日向被告常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素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来志成、白晓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焦作分行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常丰在原告处办理的牡丹贷记卡,于2012年8月2日透支,透支在超过《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⒈被告归还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8997.34元,利息669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滞纳金12978.87元,合计28668.71元;⒉被告继续承担2015年4月2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⒊被告承担各项诉讼费用。被告常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出示个人薪资证明,牡丹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2日原告用牡丹卡透支8997.34元。被告常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起诉书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被告常丰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牡丹贷记卡,双方已成立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持牡丹贷记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透支款、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28668.71元及2015年4月2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常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透支款本金8997.34元,利息669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滞纳金12978.87元,合计28668.71元。二、被告李长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2015年4月24日之后到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本案诉讼费517元减半为258.5元,由被告常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素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