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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尤来财与罗苏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来财,罗苏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784号原告尤来财。委托代理人蒋跃平、赵希荣,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苏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山路73号。负责人蒋国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来财诉被告罗苏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来财委托代理人赵希荣、被告罗苏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来财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0461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苏烨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在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9355.2元,另外为原告支付护理费44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苏D×××××车辆的行驶证所有权人为我母亲潘国芬,当时车子是给我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药费10000元。其他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苏D×××××车辆所有权人为潘国芬,被告罗苏烨系潘国芬之子。苏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6日。2014年11月11日早上,罗苏烨驾驶苏D×××××小型轿车开往昆仑开发区,6时45分左右,罗驾车沿昆仑北路由南向北行至宋庄路口,左转弯进入宋庄路时,与同方向尤来财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尤来财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1月25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苏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尤来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花费医药费29594.5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39.39元,被告罗苏烨支付19355.2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另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苏烨为原告雇佣一个护工护理,支付护工工资4440元(120元/天×37天)。因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德安医院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尤来财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尤来财伤后需设置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45日为宜。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39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和罗苏烨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8元/天×36天)、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误工费14988元{[(4959+4066+3874)÷3+9127÷12-1312)×4}、护理费4380元(7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9元(23476元×10年÷4×0.1)、鉴定费4350元。合计104616元。另被告罗苏华陈述,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医药费19355.2元,并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支付护工护理费444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对于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期限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4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对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要求扣除。被告罗苏烨经质证后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并提出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9355.2元和护理费44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方无异议,但提出被告罗苏烨所支付的护理费系第一次住院期间罗苏烨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原告方仅认可73元/天计算36天的护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地税局出具的完税证明、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工资发放清单、溧阳市公安局社渚派出所和溧阳市社渚殷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父亲尤来喜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母亲王小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罗苏华出具的医药费发票及收条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与罗苏烨发生交通事故,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且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苏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赔偿。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药费用,根据原告和罗苏烨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共计医药费金额为29594.59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10%的医保外用药应由被告罗苏烨按责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完税证明和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该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4300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单位所出具的证明,在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休息的期间公司每月支付病假工资1312元,该该1312元应从原告的月误工收入扣除,故本院认定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每月减少的收入为2988元,根据原告方鉴定的误工期限,本院认定的原告的误工费11952元。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病假休息故而公司扣发2014年的年终奖的主张,原告虽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该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350元,该鉴定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3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和罗苏烨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罗苏烨主张在第一次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的护理费444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的护理费的标准为73元/天,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628元,对于被告罗苏烨多支付部分由其自己承担,故本院认定的罗苏烨在本案中垫付的费用合计为21983.3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959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1159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129075.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26116.0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116116.09元。由被告罗苏烨赔偿10%的医保外用药2959.5元。对于被告罗苏烨已经垫付的21983.3元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后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尤来财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16116.0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97092.29元,支付给被告罗苏烨190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6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吴立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