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邓桂兰与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邓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2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裕路180号,组织机构代码14923514-X。法定代表人:赵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仕龙,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桂兰。委托代理人:代光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洋。上诉人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湖家具)因与被上诉人邓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4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日,出借人邓桂兰作为甲方与借款人菱湖家具(乙方)、担保人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5日,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时间、方式由甲乙双方自行约定,各方同意以甲方将出借款项实际支付给乙方(包括现金支付或委托他人代为支付、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将款项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海汇担保向甲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日,菱湖家具向邓桂兰出具借条,菱湖家具法定代表人赵卓华在借条上面签名,并加盖了该单位的公章,借条上要求将借款汇入陆静的工行铜陵石城路支行账号。同年7月2月,邓桂兰通过其工行账号向陆静的工行铜陵石城路支行账号转账支付85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菱湖家具迟迟不还借款,邓桂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菱湖家具偿还借款人民币799万元;二、由菱湖家具承担诉讼费、保全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邓桂兰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可以认定邓桂兰与菱湖家具之间借款合同成立。邓桂兰提供的借条上面有菱湖家具法定代表人赵卓华的签名,并加盖了菱湖家具的公章,该证据真实可信,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工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邓桂兰已向借款人菱湖家具指定的收款账号转款8500000元,履行了出借人的支付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生效。菱湖家具不按期还款,邓桂兰起诉要求菱湖家具偿还借款7990000元,其余欠款保留诉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菱湖家具认为与邓桂兰客观上没有借贷关系,没有收到邓桂兰的任何款项,系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贷款行为的抗辩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菱湖家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桂兰人民币7990000元。菱湖家具上诉称:2014年7月2日的8500000元的借条,借款关系实际为邓桂兰与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用菱湖家具名义对外融资,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贷款的行为。上诉人没有收到邓桂兰的任何款项,并不是实质的权益人,上诉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需举债经营,上诉人完全是被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蒙骗,上诉人也是受害人。邓桂兰诉讼请求金额中含有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和复利情形,也未将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法庭应予以核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邓桂兰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邓桂兰二审辩称:借款合同有双方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邓桂兰也将款项转入上诉人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担保人,邓桂兰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只起诉借款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以其法定代表人赵卓华不记得涉案借条内容是否为其本人所写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借条内容进行笔迹鉴定。经审查,上诉人一审认可借条上的签名和印章真实性,未在一审规定的期限内对借条内容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对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菱湖家具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此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查明邓桂兰、菱湖家具于2014年7月2日签订8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和印章真实,菱湖家具于同日向邓桂兰出具的借条载明了收款账户,邓桂兰也于同日向指定收款账户转款850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8500000元的借贷关系、邓桂兰实际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正确。邓桂兰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菱湖家具偿还799万元、保留其余借款的诉权,未起诉借款担保人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邓桂兰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亦正确。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存在高额利息及复利情况,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菱湖家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730元,由上诉人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