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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云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赵云平,男。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与张衡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3552031-4。代表人:牛增西,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男,系该公司职员。特别受权。原告赵云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谦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平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6月8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平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平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经被告公司镇平机构业务员介绍,让原告投保该公司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该保险包括两部分,一个是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一个是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原告按3份投保,每份基础保险金是1万,3份计3万元,每年缴纳保险费2730元,原告共缴纳二年保险费。2014年5月原告患脑梗塞,两次入院治疗,经治疗二次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出院后仍患偏瘫,落下终身残疾。原告依据保险公司业务员投保时介绍的情况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给原告下发了通知,以被保险人投保前患病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且疾病情况不符合险种承保规则,约定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同时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人身保险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调查笔录三份,用以证实原告投保时,被告的业务员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因病住院符合被告业务员在投保时所述的可以理赔情况。3、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各一份及诊断证明书两份,用以证实原告2014年5月9日起患急性脑梗塞入住南石医院治疗的情况。4、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患病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5、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不同意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6、医疗保险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患病后构成残疾,留有后遗症,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重大疾病的给付条件。在法定期限内原告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原告买保险前没有病,原告未到体检年龄不用体检。办理保险的时候对原告进行了简单的健康询问,原告说自己健康,大致让原告看了下健康告知事项,但未让原告签字确认,健康告知事项中的黑体圆圈是电脑打印的。原告患病后报案要求理赔,因原告病历上他家属口误说他以前患病,镇平太平洋公司去贾宋镇排查此事,并未发现原告投保前患病,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得过糖尿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投保前患病,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投保前患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2、投保人投保时被告已经对合同条款尽到了询问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合同条款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条款两份,用以证实合同条款的内容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清晰明确,原告投保前患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投保时亲笔签字声明代理人已经提供了格式条款并对条款内容已经进行了讲解及说明,原告对被告相关的健康询问未如实告知。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投保前已经患有二型糖尿病,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投保前已患病,投保前患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不应支付保险金且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说明保险代理人已经对合同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讲解义务,保险代理人的证明与投保单等书证不一致时,应以书证为准。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在与原告签合同时并未尽到告知义务,被告对证人补充陈述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去调查过原告是否患病,原告是否患病应以病历记载为准,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保险代理人的要求下才在投保单上签了字,原告投保时,被告未对合同的重要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赵某某到原告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210081300439872,保单约定的险种名称为:1、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该险种约定:被保险人赵云平,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比例)李显丰(100%),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生效日2013年2月26日,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2223元,投保份数3份,基础保险金额10000元/份×3=30000元。2、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该险种约定:被保险人赵云平,被保险人投保年龄45周岁,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生效日2013年2月26日,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507元,投保份数3份,有效保险金额为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有: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本附加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降为零。原告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电子投保确认书》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上签名确认。合同中《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第四部分告知事项选择“是、否”一栏,均属电脑打印否,无原告签名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赵某某在原告投保时并未让其仔细阅读相关合同条款,并告知原告投保对身体健康方面没有啥要求,从出生到60岁都可以投保,被保险人投保半年后发生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可以理赔3万。2013年2月28日原告支付了第一期保费2223元+507元=2730元,后原告亦依约支付了2014年的第二期保费。2014年5月9日,原告以“突发语言不清伴右侧肢体无力3天”为主诉,入住南阳南石医院,经诊断为“1、急性脑梗塞,2、2型糖尿病,3、高脂血症”。原告在南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932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至2014年8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112元,出院诊断为“1、脑梗死,2、糖尿病、3、高脂血症”。2014年12月5日,原告的病情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伤残医学鉴定,鉴定小组鉴定意见为:符合《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9.1.3“脑中风后遗症”(3)。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送达内容为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费的理赔决定通知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云平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订立该合同时,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的义务。本案的《人身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文本,被告作为该合同的提供者,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应该把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以及其他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的解释。如果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则该合同条款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的业务员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并未让原告仔细阅读相关合同条款,亦未就健康方面对原告进行详细询问,且《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第四部分告知事项选择“是、否”一栏,均系电脑打印“否”,并无原告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交证明该部分告知事项已经告知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投保前患病不应予以赔偿的辩解不予采信。2014年12月5日,原告患病后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伤残医学鉴定,鉴定小组鉴定意见为:符合《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9.1.3“脑中风后遗症”(3)。该鉴定意见,被告亦认可。原告投保后依照约定,按期缴纳了两期保险费,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有效保险金额为3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云平保险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奇审 判 员  余 谦人民陪审员  孔德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梅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