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忠国与柴建新、贺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杨忠国,男,生于1994年3月19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杨万田,男,生于1964年2月11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杨忠国叔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柴建新,男,生于1981年2月17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贺义平,男,生于1988年10月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杨忠国诉被告柴建新、贺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万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建新、贺义平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忠诉称,2012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柴建新驾驶被告贺义平所有的车牌号为宁EX**-1号小型轿车沿109线由南向北行至大战场镇宽口井村小康路交叉路口(1391公里+716米)处左转弯时,因小迂回占道行驶,未能遵守让行规定,未能确保行车安全,与沿宽口井村小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宁EX**-2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宁EX**-2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柴建新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忠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忠国在中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5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在中宁县��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内容为“贺义平赔偿杨国忠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的赔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对下剩的4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依法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证据二、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贺义平尚欠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柴建新、贺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柴建新驾驶被告贺义平所有的车牌号为宁EX**-1号小型轿车沿109线由南向北行至大战场镇宽口井村小康路交叉路口(1391公里+716米)处左转弯时,因小迂回占道行驶,未能遵守让行规定,未能确保行车安全,与沿宽口井村小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宁EX**-2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宁EX**-2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柴建新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忠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由被告贺义平赔偿原告5000元损失的赔偿协议,被告贺义平支付原告1000��,尚欠原告赔偿款4000元,并于2013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被告柴建新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项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被告贺义平未依约履行,因被告柴建新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与被告贺义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二被告赔偿其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贺义平出具的欠条,被告柴建新、贺义平拒不到庭,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建新、贺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建新、贺义平支付原告杨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柴建新、贺义平共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判员贺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纪思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