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亿创干燥设备厂与易惠国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亿创干燥设备厂,易惠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亿创干燥设备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虎臣村。负责人潘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惠国,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剑,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亿创干燥设备厂(以下简称亿创厂)与被上诉人易惠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武横商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亿创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亿创厂诉称,我厂与易惠国系业务关系,易惠国向我厂定制热风炉以及相关的干燥机械,双方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了合同,约定由我厂根据图纸和技术要求生产热风炉等干燥机械交给易惠国,合同金额25万元。合同签署后,我厂便生产这批机械。生产完毕后,即把设备交付到易惠国的工厂,其支付了5万元便不再支付余款。经查,易惠国在合同中所写的盐城生物质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不存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易惠国支付设备定制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亿创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双方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定制合同1份,明确约定合同总额为25万元,合同签订人为易惠国;2、60万大卡直燃式燃煤热风炉发货清单及定作图纸各1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定制承揽合同关系,且其已履行了交付义务。易惠国辩称,1、亿创厂诉易惠国属主体不适格,我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我仅是代理夏其俊与亿创厂签订合同,交付预付款,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夏其俊承担。2、亿创厂负责人在2011年9月2日与夏其俊就本合同履行情况已经达成补充协议,所以应当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合同的后果应当由夏其俊承担,故请求法庭驳回亿创厂的诉请。易惠国为此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9月2日亿创厂负责人潘建与夏其俊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对亿创厂供应夏其俊福建、上海烘干设备的合同履行及后续事宜达成了约定,其中载明上海干燥设备甲方(即亿创厂)负责调试正式交付乙方使用后,乙方付清设备余款。2、2010年7月6日亿创厂与夏其俊签订的合同及亿创厂负责人书写的收条各1份。证明合同主体均为夏其俊,该两份协议是有关联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6月12日,亿创厂与合同需方“盐城生物质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热风炉订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亿创厂根据图纸和订制技术要求生产ZDK60万大卡热风炉回转烘干机一套,总金额为25万元,交货时间:签订合同预付款到账起45天,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30%定金,发货付满95%,余款5%安装完付清等。该合同的“需方”由易惠国在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签名。2011年7月22日,亿创厂将合同所涉所有配件送至易惠国指定地点,所有配件由“夏勇”签收。合同签订后,亿创厂收到货款5万元。2011年9月2日,亿创厂投资人潘建与案外人夏其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为:“上海干燥设备,甲方五日内负责调试正式交付乙方使用后,乙方付清所有设备余款”。对于上述合同所载设备的交付调试情况,第一次庭审中亿创厂述称“在2010年6月底、7月初履行了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我方没有安装调试设备。”第二次庭审中,亿创厂述称“我方已去安装调试了设备,但没有证据证明,视频也不是很清楚。”易惠国在第一、二次庭审中均认可“合同签订后,亿创厂将相关货物送至易惠国指定地点,但亿创厂未按合同约定派人安装调试。”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就亿创厂提交的《热风炉订制合同》的形式而言,合同中的相对方为“盐城生物质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该合同下方,易惠国在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签名。其次,庭审中双方对易惠国提交的亿创厂负责人潘建与案外人夏其俊于2011年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对补充协议第二款约定的“上海干燥设备”是否为本案诉争合同所载设备存在争议。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亿创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交付的设备进行了调试,亦未对补充协议中“上海干燥设备”的情况进行合理说明。结合本案诉争合同签订的内容、诉争设备的交付情况及补充协议第二款的约定,易惠国的抗辩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亿创厂应就本案诉争合同的买受人为易惠国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亿创厂并未提供。亿创厂现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亿创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亿创厂负担。亿创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原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合同,合同人签订人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本人,还提供了图纸。交货后被上诉人还支付了5万元货款,这一系列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当庭承认收到了机器设备,但以机器设备没有调试为由抗辩拒绝付货款。机器的调试是需要被上诉人提供调试条件,比如电源、水源、配套的工作人员等等。是被上诉人不要上诉人调试,合同中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把机器交付给被上诉人,调试是附随义务,被上诉人以调试为由不付货款违反的是合同的根本义务。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本案立案前作出了一份(2013)武横商初字第0102号民事裁定,后被二审法院撤销,撤销后重新立案审理本案,时间已逾三年,被上诉人已把机器转移他处,随后否认自己是买受人。合同上不仅有被上诉人本人签名,“盐城生物质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也是其本人手写,如果是案外人夏其俊购买的话,被上诉人应当写夏其俊。另外补充协议的表达也十分模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且和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也可以说夏其俊是易惠国的代理人或者合伙人,或者什么都不是。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有一定合理性,却不见上诉人的多方合法性合理性,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易惠国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2010年6月12日亿创厂与易惠国所签《热风炉订制合同》载明的需方“盐城生物质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未登记成立。易惠国对此认为,其虽然以该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当时夏其俊是准备成立该分公司的,后因盐城生物质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夏其俊不是盐城公司的股东了,所以盐城生物质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未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亿创厂要求被上诉人易惠国给付设备定制款,其依法应对双方之间承揽合同订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从亿创厂提交的证据看,其于2010年6月12日与易惠国签订的《热风炉订制合同》中易惠国仅作为需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其提交的发货清单载明的收货人为“夏勇”,亦非易惠国,亦不能显示与易惠国有关。虽上述合同载明的需方“盐城生物质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登记成立,但易惠国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的需方实际为夏其俊,首先,亿创厂曾于2010年7月6日与夏其俊签订直燃式燃煤热风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100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43万元定金,发货付满95%,余款5%安装完工付清等,后亿创厂负责人潘建收取夏其俊上述合同的货款95万元后于2011年9月2日向夏其俊出具了收条,双方并于该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指的福建永福化工厂技改设备已付款情况、安装调试要求等,能反映该设备即为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标的,对此亿创厂并无异议,表明其与夏其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其交易的标的物与本案所涉定作物类同。而补充协议还提及多笔同类产品的交易,且均发生在亿创厂与夏其俊之间。因该补充协议系由易惠国提交,若易惠国不是夏其俊的代理人或与夏其俊无关,其不可能提交该补充协议。其次,上述补充协议同时对上海、福建烘干设备合同的后续履行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载明“上海干燥设备甲方五日内负责调试正式交付乙方使用后,乙方付清设备余款”,该条款涉及的“上海干燥设备”虽未标明具体的规格型号,但从本案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看,本案所涉设备系由亿创厂送至上海,亿创厂在原审庭审中亦承认其尚未对该交付的设备进行调试,故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与补充协议第二条内容能相互印证,有理由相信本案设备即为补充协议第二条指向的设备。另外,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双方各执一份,与所签供货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表明亿创厂与夏其俊在签订补充协议前曾签订过相关供货合同(包括协议所指的上海干燥设备合同),亿创厂应该持有“上海干燥设备”的合同文本,其认为补充协议第二条所指的设备与本案无关,实为对易惠国反驳意见的否定和抗辩,对此,其有义务举证证明,或对此进行必要的说明,但在一、二审期间,亿创厂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夏其俊之间还存在其他“上海干燥设备”的买卖合同或定作合同,也未对此条款的由来予以解释或说明,故亿创厂应承担未尽充分举证之责的后果。鉴于上述理由,可认定2010年6月12日亿创厂与易惠国所签《热风炉订制合同》的实际需方为夏其俊,易惠国的抗辩主张依据充分,可予采信。亿创厂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易惠国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其依法应向合同相对人夏其俊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亿创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亿创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顾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