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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淑琴、张吉军与韩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3250号原告:王淑琴,农民。原告:张吉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黎世富,系普兰店市安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洪涛,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军。委托代理人:隋长军,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琴、张吉军诉被告韩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恩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军、王淑琴、张吉军共同委托代理人黎世富、被告韩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隋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韩洪涛驾驶辽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城八线28KM+287M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张德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车辆双方受损,张德宽受伤,同年12月8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4)第00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张德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洪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系死者张德宽家属,遭受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且被告张德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24546.72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2天×50元=100元、护理费:2天×70元=140元、误工费、营养费:2天×50元=100元、死亡赔偿金:30238元×13年=393094元、丧葬费:2953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447580.72元。此款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剩下的扣除12万然后按70%比例减去20万元,第一被告应当承担28956.5元,第二被告应当承担3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辩称,医药费同意8192.17元,认为属于医保用药。交通费有异议,没有提供票据,不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工费、营养费没有经过鉴定,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即17717元×12年;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因被告涉嫌犯罪,即使法官认定,原告主张5万元赔偿太高,应当赔偿也请法官考虑事故责任比例及农村平均生活费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韩洪涛辩称,同意医保用药8192.17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韩洪涛驾驶辽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城八线28KM+287M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张德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车辆双方受损,张德宽受伤,同年12月8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4)第00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张德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洪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德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二原告系死者张德宽的直系亲属,张德宽父母均已过世,子女只有原告张吉军一名。再查,死者张德宽生前在瓦房店市威斯特轴承厂从事门卫工作,吃住均在该厂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普公交认字(2014)第004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三份、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病志一份、协议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被告提供的社区服刑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位原告向被告韩洪涛诉请死者张德宽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明细,医疗费:24546.72元,具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虽然没有票据,但考虑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2天×50元=1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2天×70元=14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误工费、营养费没有相关鉴定意见和工资明细,不予支持;丧葬费:295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30238元×13年=39309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年限应当计算12年,标准应当按照农村计算。对此,从死者张德宽的户籍信息来看,其是在农村居住,职业为粮农,其虽然提出在城市居住生活,但结合事故发生地和其工作生活地、户籍信息地来看,和户籍信息联系更为密切,故对原告的城市标准不予支持,应当为17717元*13年=230321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考虑到原告确因此次事故遭受精神上极大痛苦,酌定为36000元较为适宜。故二位原告主张的合理数额为医疗费:24546.72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2天×50元=100元、护理费:2天×70元=140元、丧葬费:29530元、死亡赔偿金:17717元*13年=230321元、精神损失费36000元。合计320837.72元。本次事故死者张德宽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洪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韩洪涛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韩洪涛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关于死者医药费原被告双方对医保用药8192.17元没有争议,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死者张德宽医药费10000元;医保用药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则8192.17元*70%=5734.5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丧葬费:29530元、精神损失费:36000元、死亡赔偿金44470元亦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除交强险外,尚有损失200997.7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余额185851元,医疗费余额14546.7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护理费140元。损失合计200837.72元,乘以事故责任比例0.7为140586.4元,扣除非医保用药8192.17*0.7=5734.52元,余额为134851.88元。医药费剩余(24546.72元-15634.52元)*70%=6238.54元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洪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淑琴、张吉军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311711.3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91700.32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洪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淑琴、张吉军支付医药费6238.5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8元,由被告韩洪涛承担2288元元,原告王淑琴、张吉军承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恩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秀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