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常某与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常某,男。委托代理人:孙延臣,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某,女。委托代理人:郑善玲,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常某与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延臣、被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善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3日同居生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婚后无法共同生活。2006年秋被告将我的家具等物品拉回娘家,至今我俩分居已达九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曾于2014年7月30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特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某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我只能回娘家等他回来。没想到我苦苦等待近十年,换来的却是一纸离婚诉状,令我伤心欲绝。我是初婚,也未生育子女,现已年满50周岁,已无生育能力。如果离婚,我没有住处,没有生活来源,后本生将无依无靠,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金2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并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2月1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5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2014)东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也已达十年之久,婚后亦未发生太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彼此珍惜,为了家庭和睦,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与被告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振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房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