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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0时许,在滕某医院篮球场内,枣矿集团滕某医院职工李某甲因琐事辱骂田陈煤矿职工褚某,二人继而相互厮打,被人劝开后,褚某的丈夫李某乙赶来与李某甲理论,李某甲将自己的孩子留在现场后离开。十余分钟后,李某甲的姐姐李某丙到打架现场与李某乙、褚某二人争吵时,李某甲再次来到打架现场,继而双方开始争执。期间,李某甲的二表哥丁某(已判刑)得知此事后,电话邀集王某乙(已判刑),让王某乙帮忙找人到现场站场,吓唬对方,王某乙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之子),王某甲又喊来王某丙(已判刑)及另外两个小青年赶到现场。在丁某等人到达现场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及另外两个小青年见李某甲与李某乙、褚某二人发生辱骂、撕扯,便上前对褚某、李某乙夫妇及参与劝架的方某进行殴打,造成褚某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李某乙左眼周青紫淤血,左球结膜下出血,左颧2.5cm创口;方某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8月21日,经法医鉴定,方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褚某、李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李某乙、褚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丙、赵某、王某丁、闫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通话记录、(2015)微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共同参与人丁某、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对他人实施殴打,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