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秀英与徐连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徐连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442号原告陈秀英,女,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连振,男,汉族,住德惠市。原告陈秀英诉被告徐连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连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英诉称,1994年12月8日,被告徐连振在原告处借款65,000.00元,约定1995年12月8日付清,此款经原告连年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65,000.00元。被告徐连振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1994年1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被告承诺此款于1995年12月8日付清,后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枚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徐连振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对被告欠款情况予以认定。被告没有还款,其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连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秀英欠款6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0元,减半收取712.5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徐连振负担,返还原告陈秀英案件受理费7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竞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