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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4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于永军与青岛海立达冲压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军,青岛海立达冲压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915号原告于永军。委托代理人吴秀章,即墨留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海立达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青威路服装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国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张高,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永军与被告青岛海立达冲压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秀章与被告青岛海立达冲压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军诉称,2014年9月22日18时30分许,王恒驾驶鲁B×××××号货车沿华山三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骑两轮摩托车沿青威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王恒负事故同等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青岛海立达冲压件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司机王恒履行职务行为,由我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我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同时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8时30分许,王恒驾驶被告青岛海立达冲压件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货车沿即墨市华山三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于永军骑两轮摩托车沿青威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于永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恒系被告青岛海立达冲压件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永军与王恒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56829.35元;2、误工费25538元(226天×113元/天);3、护理费2995.92元(27天×110.9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5、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2%);6、被抚养人生活费48032元(父母24016元/年×40年×10%÷2);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500元;10、清障费217元、病历复印费34元;按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157580.78元。原告于永军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硬脑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多发皮肤挫伤,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56829.35元,其中自费药为26826.76元,二被告分别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遗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脑细胞保护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永军住院期间由其姐姐于淑峰护理,系农村居民。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永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5月11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于永军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永军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于永军系即墨市华晨大药房职工,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于永军有其父亲于光进,1954年12月21日出生;母亲张秀霞,1957年6月23日出生。原告于永军无其他兄弟姊妹。原告于永军支出清障费217元及病历复印费34元。原告于永军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认为过高。肇事车辆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书、医疗费等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于永军与王恒负事故同等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80天;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永军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56829.35元,其中自费药为2682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至2项计57369.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永军10000元(自费药先行赔付),余自费药16826.7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青岛海立达冲压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永军8413.38元(16826.76元×50%),余款30542.59元(57369.35元-26826.7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永军15271.3元(30542.59元×50%);3、误工费20340元(180天×113元/天);4、护理费2995.92元(27天×110.96元/天);5、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48032元(父母24016元/年×40年×10%÷2);7、交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元;3至8项计149055.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永军110000元,余款39055.9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永军19527.96元(39055.92元×50%);9、清障费、病历复印费2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永军251元。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抵减。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于永军经济损失145050.26元(10000元+15271.3元+110000元+19527.96元+251元-10000元)。被告青岛海立达冲压件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及自己垫付,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垫付的医疗费抵减后(10000元-8413.38元)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永军经济损失145050.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将案款汇至原告于永军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户为62×××54中,该款项中包含退还给青岛海立达冲压件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586.62元)。二、驳回原告于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7元,鉴定费800元,计4247元,由原告于永军承担2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0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将该款项汇至原告于永军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户为62×××54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承喜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延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