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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宋霞与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宋霞,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李宋霞,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君锋,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强。委托代理人:李松春。委托代理人:叶喜云,居民。原告李宋霞与被告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3月11日、4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君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松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李宋霞及委托代理人李君锋、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国强及委托代理人李松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李宋霞及委托代理人李君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松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麻某、谢某出庭陈述。4月30日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伟革、代理审判员潘聪、人民陪审员张耀进组成合议庭,由胡伟革担任审判长。于5月25日第四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君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松春、叶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宋霞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先后担任办公室主任、副总经理。原告最后一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在2011年12月30日,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年薪160000元。2014年4月,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工资130000元及2014年工资53332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4年,被告未支付原告每年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53332元。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还应加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赔偿金。原告曾向缙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4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83332元;二、被告加付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83300元;三、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332元(按4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四、被告加付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53332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宋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及附件各一份,待证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年薪160000元及劳动合同期限的事实;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待证原告曾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3、朱国强的证明一份,待证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原告系被告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事实。被告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请求支付工资没有依据。2010年3月原告和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是一般职工,并不是办公室主任和副总经理。原告之所以为副总经理,是因为其他员工这么称呼她,并没有下过文件。原告掌管公司公章和财务章,便于2012年2月15日将自己任命为常务副总经理。原告2011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上的字是法定代表人朱国强本人所签,但是在2013年6月原告到朱国强那去耍赖,朱国强才签给她,并不是在2011年12月30日。管财务的是原告的人,原告工资是从2013年起每月5000元,前面多少不清楚,但年薪160000是不可能的。另外,如果劳动合同成立的话,原告也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赔偿公司20%的损失。原告在任职期间并没有尽职尽责,其采购的材料价格远高于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在管理上也存在疏漏,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这也是被告对原告进行劝退的原因。被告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一份,待证原告的工资每月2500元的事实;2、借款汇总一份,待证原告经手的借条作废,然后写下这份借款汇总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待证协议书上的500000元钱,公司没有借过的事实;4、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待证公司和大洋信用社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但原告取走了被告在信用社1810000元钱的事实;5、麻某、谢某、朱国强、朱国猫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待证原告在没有任命自己为常务副总经理之前并不是副总经理,且公司在2013年之前没有签过劳动合同,原告的劳动合同是朱国强在被强迫的情况下签订,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6、关于谢某等同志任职通知一份,待证2010年原告不是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事实;7、领(付)款凭证一份,待证原告在2010年发放奖金的情况;8、2010年至2013年工资发放清单一份,待证原告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况;9、申请证人麻某、谢某出庭作证,待证2013年之前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与原告签的合同是虚假的,是在2013年6月份签订的事实;10、离职申请表一份、离职交接手续一份,待证原告自己提出辞职的事实;11、工资清单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的工资情况。证人麻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在2009年至2012年10月在被告公司上班,跟原告是同事。证人一开始在工地进行现场管理,后来老板叫证人回公司成立人力资源部,在此期间证人还要兼顾工地现场。原告在人力资源部工作。据证人所知,证人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没有跟任何人签过劳动合同,包括原告,因为劳动合同应该是人力资源部组织签的。证人2009年的年薪是100000元,2010年起,因公司效益不好就发底薪每月2500元。证人谢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在2010年2月担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之前是主管副总经理,跟原告是同事。证人在公司期间,全面负责公司的工作,公司未设行政副总经理。原告是在麻某主管的人力资源部干活。在证人离职之前,公司所有员工都未签订劳动合同,包括原告,因为如果要签劳动合同的话,都要经过证人这里。2012年2月15日,办公室贴出任命书,任命原告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证人被免职。为此证人曾某过朱国强,问过他把证人免职怎么没有通知证人。当时朱国强说这都是原告一手操作的,他也不清楚。常务副总经理的任免应该通过公司大会,但当时公司没有开过大会。证人是在2012年5月知道被免去常务副总经理的。证人在公司的基本工资是5000元每月,老板口头答应给原告年薪100000元,不足部分都是过年时补发。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作如下质证: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0年进入公司时,工资是每月2000元,后来因为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工资都是原告负责经办,原告就伪造了自己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而且,原告任命自己为常务副总经理是在2012年2月,但是工资却从2011年12月30日起算,是不合理的。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在2012年2月份之前不是常务副总经理,原告是在2012年2月15日自己任命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作如下质证:对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担任办公室主任的事实。对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其中7月26日的800000和后面的一笔钱系转账,并非被告所说的现金提取。对证据5,证人证言应以证人出庭作证为准,四份证人证言也没办法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不真实的。朱国猫的证言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形式上不合法;朱国强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证言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其所说系被告与原告签的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且其证言也说过原告在2012年2月份是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对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在2010年的时候是不是常务副总经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领取了奖金2000元的事实,不能待证其他事实。对证据8,该工资清单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应出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的事实,且工资发放也不是足额发放,不足部分年终补齐,与客观事实相符。对证据9,两位证人证言不真实。谢某从2012年2月份就离开公司,却某2012年5月份才知道免职,时间上相矛盾。且上次庭审中被告说谢某的年薪为220000元,而谢某当庭陈述却是100000元。麻某一直是管工地的,工作内容跟签劳动合同没有关系,而且在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中,到2010年11月份才有证人麻某的工资,而证人却某从2009年开始就在被告公司上班。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为没有按时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样需要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而且原告在2014年4月、5月,还替被告公司讨过债。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原告的劳动合同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担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曾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证明,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2010年原告在被告公司的任职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2、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对证据6,原告并未主张其在2010年担任常务副总经理,不予认定。对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工资等情况,只能证明原告在2010年领取2000元奖金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8,系被告公司工资原始清单,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9,两份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直接证据,其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不能否定原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系自己提出离职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11,并非工资发放原始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不予认定。据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国强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任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常务副总经理,年薪160000元(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补贴、考额奖、汽油话费补贴等其他补贴),合同期限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2年2月15日,被告下发任命原告为常务副总经理的任职通知。原告任常务副总经理期间,结构工资: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1500元,职务补贴500元、汽油补贴500元、电话费补贴200元,合计每月5200元,2013年1月起电话补贴为1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以公司氛围不适合发展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3月31日,原、被告就原告离职一事进行协商。4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国强同意原告离职。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向法院起诉。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被告在本院共有案件37件,其中追索劳动报酬、劳务合同案件22件,涉案标的5215953.58元,民间借贷、买卖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合同、金融借款合同等案件17件,涉案标的7248428.82元。目前,被告已停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起,原告结构工资每月5100元,由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1500元、职务补贴500元、汽油补贴500元,话费补贴100元构成。原告主张的年薪160000元,系结构工资+考核奖组成,考核奖与员工的业绩、公司的效益相关。被告于2013年起效益不佳,且原告未提供上年度年薪按160000元发放的原始单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之后的年薪缺乏依据,且因被告负有巨额债务,仅凭单一的劳动合同确认其年薪,既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超出结构工资部分的年薪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3月底提出离职,于4月4日获得批准,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请求支付4月份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鉴于被告目前确系经营困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加付赔偿金,但原告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系自己提出离职,非因被告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合同的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给企业带来巨大损失,且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即支付原告李宋霞工资5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宋霞负担9元,由被告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革代理审判员  潘 聪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楼海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