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刘其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杨六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491号原告刘其。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六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委托代理人戴维。原告刘其与被告杨六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被告杨六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诉称,2013年1月26日21时56分许,被告杨六黎驾驶沪BXXX**轿车、原告驾驶苏N3XX**二轮摩托车均沿本市浦东新区锦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山路北约300米处时,不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六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法院业已判决,但未处理后续治疗等费用。现原告诉请各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7,918.98元(人民币,下同)、律师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杨六黎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律师代理费有异议。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认可交通费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其于2013年11月诉诸本院要求赔偿。2014年1月,本院判决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7,804.11元(仅限于一期费用)。2015年1月14日至1月26日,原告住院进行了二期内固定取出手术,又支出医疗费7,918.98元。另查明,沪BXXX**车在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清单、发票、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24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生效判决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5,543.29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其医疗费5,543.29元、交通费2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其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已由原告刘其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六黎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卫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谈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