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某、邹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亚坚),原某有限公司熔炼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邹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黄某利用在某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趁工友不注意之机,先后5次将公司的铝合金锭盗走,共计740千克。经评估,被盗的铝合金锭价值人民币10508元。前4次盗得铝合金锭后,被告人黄某均将其运至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某村销赃。被告人邹某与丈夫陈某(另案处理)经营一家废旧回收站,在明知上述铝合金锭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全部以低价进行收购,后转卖给某有限公司。2015年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第5次盗得铝合金锭后,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主动供述了前4起盗窃事实。当日15时许,黄某协助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邹某抓获归案。案发后,黄某主动退赔现金人民币10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公诉人提出:1、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邹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黄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黄某部分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邹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从2014年12月8日开始在某有限公司上班,系该公司熔炼工,负责将铝合金锭投入熔炼炉熔炼。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黄某先后4次在上班时间,利用履行将铝合金锭投入熔炼炉熔炼的职务便利,乘其他工友不注意之时,将铝锭丢出公司围墙,下班后再用车牌号为桂B×××××的摩托车拉走,运至被告人邹某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某村边经营的一家废旧回收店销赃。邹某在明知铝合金锭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全部以低价进行收购,后全部转卖给某公司分公司,无法追缴。2015年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以同样方式拿走单位的铝合金锭12根后,驾驶摩托车拉着铝合金锭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某村边上坡处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归案后,其主动供述了前四次拿走单位的铝合金锭的事实。当日15时许,黄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邹某抓获归案。破案后,12根铝合金锭已发还被害单位。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491.6元。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黄某拿走的铝合金锭共计价值人民币10508元,邹某收购的铝合金锭共计价值人民币8491.6元。案发后,黄某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现金人民币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4日接被害单位报案人龙某报案,遂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黄某处提取并扣押了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及铝合金锭12根,铝合金锭12根已发还被害单位。后公安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该12根铝合金锭共计重142公斤。3、《某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申明与承诺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2月8日入职某有限公司,部门为锻造车间,职务为熔炼工。黄某本人申明其符合熔炼工要求。4、被告人邹某的检验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等病历材料,证实其于2015年1月24日检查出已怀孕,现处于怀孕期。5、出库清单,证实被告人邹某向某有限公司文华分公司出售了3次铝合金锭,分别于2015年1月3日出售了243公斤,于2015年1月12日出售了89公斤,于2015年1月20日出售了266公斤。6、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铝合金锭购买价格。7、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侵占的铝合金锭价值人民币10508元,鉴定结论已告知当事人。8、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系某有限公司熔炼工,负责将铝合金锭丢入熔炼炉熔炼,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开始,其利用公司暂时将铝合金锭交给其使用的便利条件,在上班时间,先后五次将铝合金锭丢出公司围墙外,下班后再用摩托车运走。前四次的铝合金锭,均在下班后凌晨2时至4时,销赃给雒容镇某村往洛埠方向去的路口的一个废旧收购站。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黄某辨认,本案作案地点位于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某有限公司,销赃地点位于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某路某村边一废旧回收店,收购铝合金锭的系被告人邹某,并做了指认。9、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明知铝合金锭是偷来的情况下,仍然先后4次,在其经营的废旧回收站内,予以收购,并将所有收购的铝合金锭分3次卖给某有限公司,有出库清单记录。被告人邹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邹某辨认黄某系卖铝合金锭给她的男子,收赃地点位于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某路某村边其经营的废旧回收店内,并做了指认。10、被害单位报案人龙某的陈述,龙某系某有限公司行政科科长,其报案称公司从2014年12月初以来被偷了不少铝合金锭,被盗铝合金锭都是全新的,每根重约12公斤,总共重约700多公斤。同时证实黄某系该公司员工,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24日在公司上班,黄某在公司做熔炼工,在熔炼车间里面工作,黄某的工作就是把铝合金锭拿到熔炼炉去熔化掉。11、证人曾某的证言,曾某在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公司收购方面的工作,其3次从收废旧的一男一女处收购了铝合金锭,并出具了出库清单,上面记录的是生铝,有重量和价格。12、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部分赔偿了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1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铝合金锭12根及摩托车一辆,后黄某主动供述了前四次行为。2015年1月24日15时许,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邹某。14、被告人黄某、邹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且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系某有限公司熔炼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黄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前四次职务侵占事实,均是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行为,而此司法机关掌握的职务侵占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仅属行政违法的行为,因此黄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邹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邹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邹某全部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某部分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某多次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黄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责令退赔。综上,本院决定对黄某、邹某从轻处罚。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本院认为,黄某系某有限公司熔炼工,对铝锭有使用、经手的职责,其将铝锭丢入熔炼炉熔炼即是履行职务,在此过程中,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二、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单位某有限公司经济人民币1016.4元;四、被告人邹某主动退赔人民币8491.6元发还给被害单位某有限公司。五、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官塘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桂B×××××的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青丹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人民陪审员 张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汪子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