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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浙江永明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243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永明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泰极路18号。法定代表人蔡永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忠,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建祥,原告浙江永明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建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沈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永明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沈建祥负担。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浙江永明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1654.70元,执行费37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义务,被执行人沈建祥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执行款帐户履行3000元(已通过银行转帐汇至申请执行人帐户)。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等财产登记情况,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被执行人沈建祥在本院尚有其它案件亦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鉴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车辆房产查询回执、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有效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