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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火明与被上诉人弓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弓虎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火明,弓毅,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弓虎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火明,男。委托代理人史晓巍,武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弓毅,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府西街28号。法定代表人曹剑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丽君,女,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晓光,男,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弓虎成,男。委托代理人史俊宏,系山西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晋国,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锐芳,系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火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晓巍、被上诉人弓毅、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丽君、张晓光、被上诉人弓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宏、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锐芳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8日06时50分许,被告弓毅驾驶晋D19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故城镇北良村水库路段时,与原告张火明驾驶的无号牌钱江110-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火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弓毅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火明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张火明受伤后在山西潞安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计71天。2014年6月12日经山西省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火明腹部损伤达伤残九级,左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九级;原告张火明系农村户口;晋D19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长治汽运公司,车辆实际经营人是被告弓虎成。原告张火明在接受住院冶疗的过程中被告弓虎成垫付各项费用共计71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度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期间护理费5325元(71天×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71天×50元);3、误工费18144元(224天×81元);4、营养费2840元(71天×40元);5、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31477.6元;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鉴定费124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因伤致残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0576.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弓毅驾驶过程中违章驾驶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原告张火明违章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于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弓毅在事故发生时是受雇于被告弓虎成,因此对于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弓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弓虎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防范和控制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治汽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该车应有管理的义务,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长治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武乡支公司作为晋D19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人保财险武乡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可以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不再判令被告弓虎成、被告长治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弓虎成为其所有的晋D19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否计免赔险,由于在交强险限额内可以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不再划分事故责任。故被告入保财险武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火明各项损失共计80576.6元;原告张火明在获得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弓虎成垫付的各项费用71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火明各项损失共计80576.6元;二、原告张火明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弓虎成现金71300元;三、驳回原告张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原告张火明负担700元,被告弓虎成负担755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张火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未判决赔偿所支出的医疗费用91266.33元,致使上诉人主要经济损失未得到补偿,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实际在潞矿总医院支付了医疗费91266.33元,由于原告在出院时该医疗费用单据丢失(现已从潞矿总医院复印了单据记账联),上诉人提供了潞矿总医院加盖公章的医疗明细,患者姓名、费用总金额等事项都有清楚记载,上诉人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事实完全可以证明。但一审判决却不顾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以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合法性为由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的上述医疗费支出分文未判,使上诉人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弓虎成现金71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弓虎成在一审中并没有提起反诉,上诉人欠其债务属于另一个诉讼关系,在上诉人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直接判令上诉人返还其债务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返还被上诉人弓虎成现金71300元系弓虎成直接打到潞矿总医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既然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潞矿总区院指出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却又判决上诉人返还弓虎成垫付到该医院的费用,前后自相矛盾。3、一审判决不认定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却判决上诉人返还弓虎成垫付到医院的钱,实际上是将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得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等(共计80576.6元)几乎给了被上诉人弓虎成,明显是不公平的。三、一审判决赔偿上诉人2000元精神抚慰金太少。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为腹部、腿部两处九级伤残,终身残疾,丧失了干重体力活的能力,身心受到的伤害可想而知,但一审法院仅仅判决2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任何意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弓毅答辩称,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没有合法票据,因此原审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弓虎成答辩称,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法庭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必须提供医院的票据原件,才能支持其医药费,其次,弓虎成系实际车主,应当由弓虎成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赔付,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06时50分许,被告弓毅驾驶晋D19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故城镇北良村水库路段时,与原告张火明驾驶的无号牌钱江110-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火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弓毅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火明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张火明受伤后在山西潞安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计71天。2014年6月12日经山西省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火明腹部损伤达伤残九级,左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九级;原告张火明系农村户口;晋D19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长治汽运公司,车辆实际经营人是被告弓虎成。原告张火明在接受住院冶疗的过程中被告弓虎成垫付各项费用共计713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张火明入住山西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接受治疗,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7日止,共计住院71天,共花费医疗费91266.33元,有山西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原始单据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过错承担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侵权人承担。原审关于上诉人各项损失的认定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误工费18144元、营养费2840元、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1477.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0576.6元。上诉人除对医疗费没有认定,精神抚慰认定偏低外,其余均无异议。关于医疗费部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庭审时出具的山西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合法有效,足以说明上诉人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为91266.33元,该部分理应得到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结合上诉人的九级伤残以及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原审认定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之处。综上,关于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为,住院期间护理费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误工费18144元、营养费2840元、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1477.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91266.33元,共计171842.93元。由于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上诉人张火明理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71842.93元-120000元)×0.7+120000元=156290.05元。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不应判决直接返还被上诉人弓虎成垫付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弓虎成为上诉人垫付的费用确实存在,上诉人也予以认可,虽然弓虎成没有提起反诉,但是弓虎成获得预先垫付的费用与上诉人获得赔偿都是同一事实所导致,因此为避免诉累,原审判决上诉人获得赔偿后直接返还弓虎成垫付的费用并无不妥之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即:原告张火明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弓虎成现金71300元;二、撤销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火明各项损失共计80576.6元;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张火明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张火明36290.05元,共计15629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张火明承担529元,被上诉人弓虎成承担2381元。审 判 长  郭庆菊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