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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李风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李凤美,贺秀华,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张风文,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智才,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清收管理中心职工,住阳谷县。被告:李凤美,女,195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贺秀华,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贺伟,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李凤美、贺秀华、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美、贺秀华、贺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8日,我行与被告李凤美、贺秀华、贺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在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其中被告李凤美授信额度为7万元。被告李凤美于2011年11月3日分别在我行借款63000元、7000元,均于2012年11月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63000元的借款偿还了本金1490.47元,尚欠本金61509.53元未偿还;7000元的借款本金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凤美偿还借款本金68509.53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贺秀华、贺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凤美、贺秀华、贺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8日,被告李凤美、贺秀华、贺伟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李凤美授信额度为7万元,被告贺秀华授信额度为9万元,贺伟授信额度为6万元,授信期限均自2011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同日,被告李凤美、贺秀华、贺伟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1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阳阿农信)农信联保借字(2011)年第030511029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李凤美、贺秀华、贺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2011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期限内,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人民币大写)肆拾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被担保债权的确立、保证责任的承担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李凤美于2011年11月3日两次分别向原告申请提款陆万叁仟元、柒仟元。原告分别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其中号码为035840522的凭证显示:借款人李凤美;贷款金额陆万叁仟元整;贷出日2011年11月3日,到期日2012年11月2日;利率10.9333‰。号码为035840517的凭证显示:借款人李凤美;贷款金额柒仟元整;贷出日2011年11月3日,到期日2012年11月2日;利率10.9333‰。原告已按照被告李凤美的要求将该两笔借款支付至其×××9556的账户内。借款后,63000的借款共支付利息5303.76元,7000元的借款共支付利息589.30元(两笔借款利息均结清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凤美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偿还了63000元借款的本金1490.47元,尚欠借款本金61509.53元未偿还;7000元的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李凤美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并进行了张贴。2015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三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和结息情况说明;6、《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7、三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凤美、贺秀华、贺伟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贺秀华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李凤美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凤美偿还借款本金68509.5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秀华、贺伟自愿与被告李凤美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李凤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上述两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2年11月2日,距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原告又未提交向被告贺秀华、贺伟主张权利的证据,故二被告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68509.53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63000元借款的利息自偿还本金之次日起,以原告的贷款账户明细显示的尚欠本金为基数分段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7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要求被告贺秀华、贺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李凤美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李武军人民陪审员  朱改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