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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秀双、沈天福、郑州清华大溪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大华,温秀双,沈天福,郑州清华大溪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曼,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大华,男,汉族,1954年8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玉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秀双,男,汉族,1972年5月2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天福,男,汉族,1968年1月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清华大溪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昇,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跃杰,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培,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秀双、沈天福、郑州清华大溪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大溪地公司)、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商贸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罗大华与清华大溪地项目部的负责人沈天福签订《周转料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东风公司租赁罗大华钢管、扣件,其中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租赁费按租赁天数计算,实际数量以双方签字的验收单为准,办理料具进场时,温秀双、常康康共同签字有效。合同签订后,从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483063元,罗大华的料具进场均由沈天福所雇佣人员签字验收,罗大华认可现所有料具已返还,且沈天福已支付其1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要审查的是罗大华与东风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认定。第一,本案的施工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庭审中,罗大华认可本案所涉项目系由挂靠在东风公司名下的沈天福、温秀双承建,沈天福以东风公司名义与罗大华签订协议,该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该施工协议效力待定;因罗大华已实际将租赁物交付给东风公司使用,东风公司工地负责人温秀双予以认可,且工地负责人已给付罗大华部分租赁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第二,本案是否符合表见代理;东风公司认可沈天福、温秀双是挂靠在其名下进行实际施工,沈天福、温秀双亦是项目工程部工地实际负责人,因此本案承揽合同是否涉及到东风公司,应从表见代理的角度进行判断,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指导意见,适用表见代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要件:(一)权利外观要件,即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主观因素要件,即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与罗大华签订合同的是东风公司工地负责人,罗大华将租赁物实际交付给东风公司使用,工程完工后,东风公司亦未对合同的履行提出异议,故罗大华有理由相信沈天福系代表东风公司签订合同,且罗大华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系善意且不存在过失,故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综上,罗大华与东风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东风公司应对罗大华所诉债务承担责任。罗大华请求东风公司支付租赁费343063元,应予支持。罗大华庭审中不要求沈天福、温秀双、清华大溪地公司、中原商贸城公司承担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东风公司辩称,罗大华所诉与东风公司无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大华租赁费343063元。案件受理费644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716元,由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东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罗大华一审将东风公司、沈天福、温秀双、清华大溪地公司、中原商贸城公司共同列为被告,说明罗大华认为与原审五被告共同存在合同关系。2、罗大华在诉状中称“被告已支付14万元”、原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罗大华认可本案所涉项目系由挂靠在东风公司名下的沈天福、温秀双承建”及“且沈天福已支付其14万元”,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效力待定、表见代理相互矛盾。3、合同约定“料具进场时,温秀双、常康康共同签字有效”,原审判决回避是否符合“温秀双、常康康共同签字”,“罗大华料具进场均由沈天福所雇佣的人员签字验收”并不是效力待定或表见代理。4、确认我方为涉案合同的主体,没有事实依据。施工合同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判决既认为“罗大华未能提供施工合同原件,不予采信”,又认为该合同效力待定,并进一步通过表见代理以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得出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是非法认定事实。本案涉及的只是租赁合同,根据沈天福支付租金的事实,只能认定沈天福是租赁合同的主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确认了沈天福、温秀双系挂靠在东风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在罗大华已经明确知道并当庭认可挂靠事实,并承认沈天福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下,合同主体只能是沈天福和温秀双,而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认定东风公司是合同主体。在原审判决认为合同系效力待定的情况下东风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没有结算、没有支付租金、没有享受租赁合同利益的情况下,依法不属于追认。罗大华放弃对沈天福、温秀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也认可系罗大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罗大华放弃对合同主体追责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东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仅从罗大华认可沈天福系实际施工人及沈天福支付租金这一事实,即可得出罗大华并非善意无过错,何况罗大华起诉时已经将沈天福、温秀双作为被告一并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罗大华对东风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沈天福、温秀双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罗大华答辩称:1、罗大华将东风公司、沈天福、温秀双、清华大溪地公司、中原商贸城公司共同列为被告,是本人对法律关系认识不清的结果,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主体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东风公司系应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并无不当。2、罗大华与项目负责人沈天福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虽无东风公司签章,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租赁物在东风公司的工地使用,足以认定东风公司与罗大华的租赁关系成立,罗大华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沈天福是代表东风公司履行行为。3、挂靠行为与本案无关,东风公司与沈天福的关系是东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其权利义务对外并无约束力,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承包纠纷。4、罗大华是在向东风公司索要租赁费过程中从东风公司工作人员处得知沈天福系挂靠东风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东风公司以此抗辩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温秀双答辩称:温秀双是清华大溪地东风公司项目负责人,只是打工的,不应承担责任。清华大溪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时罗大华明确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中原商贸城公司答辩称:中原商贸城公司没有与东风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沈天福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系由罗大华与沈天福签订,该合同上加盖了显示内容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华大溪地住宅一期1#-30#楼工程仅供技术资料专用”的印章,本案所涉租赁物用于了东风公司大溪地工程项目,东风公司也认可沈天福系挂靠在其名下施工,在这种情况下,原审判决由东风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东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6元,由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陈朋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