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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孟庆山、崔平保险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山,崔平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佳刑二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庆山,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拜泉县粮库退休职工,住拜泉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原县看守所。辩护人闫东,黑龙江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芝泉,黑龙江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平,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抓获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同年7月26日汤原县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强,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孟庆山、崔平保险诈骗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汤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孟庆山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崔平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三、责令被告人孟庆山、崔平退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人民币296264元。四、责令被告人孟庆山、崔平退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公司人民币898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庆山不服,以其虽然编造虚假事实,隐瞒事故发生原因,但保险人对于造假前的事故有理赔义务。保险合同和法律并未约定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货损不予理赔。编造的虚假事实与赔偿间无因果关系。故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崔平不服,以其没有参与预谋,最后撞树也不是他撞的,他没有诈骗故意,请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丛慧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孟庆山、崔平及其孟庆山的辩护人闫东、王芝泉,崔平的辩护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孟庆山、崔平因崔平操作不当,将车上装载的两台铲车摔坏后,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原审在认定退赔违法所得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4)汤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发回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 陈 嵩审判员 :姚剑英审判员 :丁思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 仇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