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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民初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金泽、王改华、王丽君、钟守刚、钟帅、钟权诉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冬青社区第五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泽,王改华,王丽君,钟守刚,钟帅,钟权,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冬青社区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初重字第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金泽,男,60岁。原告(反诉被告):王改华,女,61岁。原告(反诉被告):王丽君,女,35岁。原告(反诉被告):钟守刚,男,38岁。原告(反诉被告):钟帅,男,15岁。原告(反诉被告):钟权,男,9岁。法定监护人:钟守刚,系钟帅、钟权父亲。委托代理人:杜建设,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冬青社区第五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王西昆,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显光,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下同)王金泽、王改华、王丽君、钟守刚、钟帅、钟权诉被告(反诉原告)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冬青社区第五村民小组(又名王山沟组,以下简称冬青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8日作出(2013)淅金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后冬青五组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8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淅金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泽、王改华、王丽君、钟守刚(为原告钟帅、钟权的法定监护人)及委托代理人杜建设,被告冬青五组法定代表人王西坤、委托代理人刘显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原告全家于1984年4月自淅川县盛湾镇王楼村迁入被告所在地的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冬青村王山沟组。迁入后,原告在被告处分得了土地及宅基地,30年来不论是修路、挖山、引河,还是国家征收五粮三款、退耕还林补粮补钱,卖地赔偿原告统统享有,即使在2011年(应为2009年)被告卖地,原告全家6口人每人也分得240元计1440元的补偿款,可在2012年被告卖地每人分1.7万元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却无故将原告全家6口人应分得的10.2万元扣留,不予分配。为此,六原告(反诉被告)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六原告土地补偿款10.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下同)辩称并反诉:王金泽一家六口是1984年空挂在我组,当时王金泽夫妇是二轻局的职工,户口空挂在我组的原因是为了免交五粮三款。王金泽并没有得到我组的土地承包权,因此没有权利分配到土地承包费用。2011年(实为2009年)我组出纳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按我组实际户籍人口给六原告每人分240元土地补偿款,合计1440元,要求六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440元,支付利息至1440元返还为止。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反诉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一致,不应该审理。2009年分得1440元,是组里同意,并报村里批准。现在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反诉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六原告户籍证明及钟守刚和王丽君的结婚证明,证原告迁过来的时间是1984年,《村民自治法》实施时间是1988年6月1日,因此六原告迁入冬青王山沟组不适用《村民自治法》中需村民通过的法律条文。证明原告迁入王山沟村是合法的,钟守刚因为结婚户籍迁入王山沟村有法律依据,钟权、钟帅是王丽君和钟守刚婚生子女,户籍无异议。2、活期存单一份,淅川县商圣财政所退耕还林的补偿通知书,2009年被告组群众分红表五张,农村税费改革计税面积增减表六张,六原告享受11度电的统计表,原告分得宅基地的照片,冬青五组组委决定,以证明六原告一直享受作为被告组村民的权利。3、证人王三基、李秀英证言,原告2002年缴纳农业税的证明一份,证明六原告一直承担作为王山沟村民的义务。4、淅川县启利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县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王金泽、王改华系公司临时工,不是企业正式员工,只是借用企业的名义参保,全部养老保险费用均为个人缴纳,其现在的身份仍然是王山沟组村民。5、2014年4月1日通知书一份,通知王金泽领取粮食补助资金的证明。证明王金泽一家至今仍在享受国家对承包土地农民的优惠政策。6、照片六张,证明被告原一审威胁证人作证。7、信访处理意见:证明王小女也是迁入人员,通过信访渠道,将本次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分到。8、王占祥证明二份,证明王金泽的宅基是冬青五组分的,证明王改华案件中,王西坤组织村民到庭,按误工费发放。9、2013年分红人员名单及各户人数表。证明该分红表排除六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湖北省仙桃市三伏潭镇月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钟守刚从湖北仙桃迁入王山沟村,钟守刚在原户籍地没有耕地。证人王礼成出庭作证证,我妻子和王金泽妻子是姐妹关系,1984年我是队委员,原告迁入我组,我给他介绍给队长,他给队长做好工作迁入我组,当时队长同意就行,不需要开群众会,我们组没有和原告相同情况的。2009年每人分240元钱没开会,大家都知道。王金泽一家种的地是1994年和大家一起分的,分的红薯地和粮食地,菜地和柴坡坡地分的早,王金泽没有。12、王改华分二次向启利集团有限公司交社保金共16534元的收据。王金泽向社保局交养老保险金29800.15元的收据。淅川县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证明,证王金泽进公司时已超过35岁,按公司规定不予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金,向社保局交纳29800.15元系其本人全部负担。13、申请法院向淅川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调取的周建华、金成华、王荣堂在淅川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领取养老金情况,证明本组领取养老金的人,均应分得土地补偿款。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宅基地是买的而不是组里分的。退耕还林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林地是王金泽一家暂时在种地,而不是分给王金泽一家,退耕还林款是补偿栽树的人,不是土地使用权人。对原告提出被告威胁证人一事不予认可,王占祥的证人证言是伪证,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6月13日,组里研究对空挂户口的十几户人都不分配。王礼成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迁入户口不享受利益,不需要召开群众会。证据12,原告有工作,主要生活来源是工厂工资,后来迁到王山沟村,主要是为了规避缴纳五粮三款。证据13,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王金泽于1986年4月14日购买宅基地收据一份,张云霞1985年8月18日购买宅基地收据一份,证明王金泽的宅基地是空挂户口之后向被告购买的,不是分的宅基地。冬青社区九组证明,证王金泽西面厢房占九组土地1.5米宽,墙外属九组土地,没有留滴水。1996年11月4日《关于王金泽与王春玲两家下水道纠纷一事处理意见》证王金泽住宅占王春玲宅基95cm。王金泽住宅照片一张。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对王金泽住宅占用面积的勘验图(其中院墙内约0.4亩,院墙外约0.19亩)证明王金泽的宅基是向本组购买。2、1995年王山沟户口核对登记表,证明王金泽是空挂户口。3、1984年9月15日淅川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使用证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当时淅川县人民政府给王山沟组村民发土地承包使用证、承包合同书王金泽不是王山沟组村民。4、1999年8月王山沟分地名单,证明王山沟将土地收回,按照人口将土地进行分配,证明王金泽一家没有参与此次土地分配。5、2013年1月13日,王山沟组村民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王金泽一家和空挂户口共计31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款,是参与会议的村民95%同意的方案。6、王金泽所种土地照片两张,证明该土地是集体土地而不是王金泽的责任田。7、2013年7月13日冬青社区村委会证明,2013年7月25日薛长国证人证言,2014年9月15日冬青二组证明,2013年7月14日冬青九组证明,证明冬青社区空挂户口人数占总人数的40%,空挂户口人不占用村组的公积金。8、2014年9月12日淅川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证明两份,证明淅川县冶金有限公司王金泽、启利集团王改华已在淅川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缴纳企业保险,王改华已领取退休工资。9、证人李国珍出庭作证证:我是1983年到王山沟的,是2000年接任冬青五组会计,我接任会计的时候,没有任何资料。2002年税费改革之后,我当时不知道谁家有地,也不知道空挂户口的问题,当时按谁种地收谁地的农业税,一个人按14.32元收;王家泽一家收三个人的钱。退耕还林,因为原告种有树就给了原告钱。税费记税面积增减统计表是我制的,上面的王华宝是队长。10、证人杨梅荣出庭作证证,2009年每人240元分红表不是我制的,我丈夫是现金保管,他不在家,我代他发的,我按照户口簿发的,是一个一个到我家领取的,空挂户口的,就给王金泽一家发了。我不同意这次给王金泽一家分土地补偿款。11、淅川县企业养老保险局出具的王改华、王金泽养老保险的信息。证王改华、王金泽一家不应享受本组的土地补偿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张云霞购买宅基地收据上面写的很清楚是3分地,而王金泽的票据上没显示这些内容,证明会计出的收据不一样,能够充分证明王金泽分宅基地3分,多出来的宅基王金泽付380元。我的房子是1986年盖的,队里分给我三分,剩余的土地我出资380元购置。到现在为止,九队没有任何人来找我,说我占用土地。和邻居家的协议是因为下水道问题,不是宅基纠纷。被告提交的照片与本案无关,实际占用的土地并非九队的。法院勘验的现状图无异议。证据2,1995年的会计表最后一页。记载的内容与户籍记载内容一致,说明被告已将王金泽一家统计在该组。证据3,是对1984年以前分责任田的确认。证据4,封面上及里面的日期、名字是二审之后补充的,该证据原来没有日期,该证据可能是1984年形成的。证据5是以合法形式作出违法决定。证据6显示的土地不是原告种的土地,原告种的土地已经被征收了。证据7与原告无关联。证据8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用,不是企业缴纳是自己缴纳的,也不影响原告一家是王山沟组农民。证据9,对李国珍证言无异议。证据10,杨梅荣证言涉及自身利益,不应采纳对原告不利的证言。证据11,王改华、王金泽享受养老保险的数额,与本案无关。本院依职权向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王金泽工作的部分档案材料,王金泽1974年4月至1995年10月在淅川县工艺美术公司工作,1995年11月至退休在淅川县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工作,1998年8月19日招收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王改华工作档案未查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9、11、12、13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4、10为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出具证明人签名,不予采信。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两份购买土地宅基收据的内容不一样,不能排除王金泽付380元是购买多出规定部分的宅基,而原告提交的王占祥证据印证了,王金泽宅基地0.3亩是集体所分,多余部分是王金泽出380元购买所得的事实。冬青九组的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与王金泽1986年建房占用土地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王金泽与王春玲协议是1996年11月4日为下水道纠纷所签,与王金泽1986年建房事实不一致,不予采信。证据2是被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且与原告1994年同冬青五组村民一样承包土地的事实不符,该证据不能证明王金泽一家是不享受冬青五组成员权利的空挂户口人员。证据3只能确认1984年9月15日以前集体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事实,而王金泽一家是1994年分得土地,对该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证据4时间不详,且被告认为该证据证1999年8月王山沟组将土地收回,未给王金泽一家分土地的事实,与被告2002年农村税费改革计税面积增减表内容及原告一家至今仍承包土地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证据5,形成时间是2013年1月13日,原一审时未提交,与原一审提交形成时间是2013年7月16日(开庭当天)的村民表决意见及表决村民签名一样,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6,王金泽一家的口粮田已被征用,照片中的土地非王金泽一家三人承包的土地,不采信。证据7,与王金泽一家是否是冬青五组“空挂户口”村民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0和2009年分红表内容相矛盾,不予采信。证据8、9、11,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984年4月26日,原告王金泽、王改华、王丽君户口自盛湾镇王楼村迁入被告所在地冬青五组(又名王山沟组),为农村居民户口。1986年4月被告冬青五组给王金泽一家分宅基地一份。1994年冬青五组土地重新分配时,王金泽一家承包该组红薯地和1.33亩粮食地。2007年开始,以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贴。王金泽一家自迁入冬青五组后,未向被告冬青五组交过土地承包费,同被告冬青五组村一样享受除2002年按承包土地人数每人交14.32元农业税外,未交过当时国家对土地所征收的费用,并享受包括免除电费等各种利益分配。同时,王金泽一家同冬青五组村民一样承担种树、挖引河、挖山、修路、拉石子等义务。2009年冬青五组经组委研究同意,报村委批准,制作分红表,向包括王金泽一家6口人在内的本组村民每人分240元土地补偿款。2012年,国家将冬青五组的部分土地(包括王金泽承包的1.33亩粮食地)予以征用。2013年1月,冬青五组队委作出决定,将土地补偿款分给本组村民,并决定:1、户口在冬青五队的所有农民按100%分(包括所转的小市民)。2、父母户口在五组,并且在本组居住,没有工作的市民,分红按80%。3、户口不在王山沟的市民,有工作(包括退休在内)不参加分红。4、姑娘分两个孩子,其他的不参加分红。作出决定后,冬青五组每人分17000元,而未给原告王金泽一家分款。另查明,王改华1974年6月1日参加工作,2004年12月1日退休,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王金泽1974年4月1日参加工作,2015年5月22日退休,享受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原告钟守刚2000年3月20日与王金泽、王改华的独生子女王丽君结婚,并于2000年4月28日由湖北省仙桃市三伏潭镇月堤村迁入王山沟组。其子钟帅、钟权分别于2001年7月10日、2007年7月2日出生后随父母落户于冬青五组。六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冬青五组2013年5月13日书写反诉状,请求六原告返还2009年给每人发放的240元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王丽君户籍自1984年从盛湾镇王楼村迁入被告冬青五组至今,一直为农业家庭户口,同被告冬青五组其他集体成员一样享受同样权利,承担同样义务,且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资源是其基本的生活依赖和保障,应具有被告冬青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丽君为独生子女,其婚生子女钟帅、钟权,出生后即具有冬青五组农业户口的户籍,现又都是未成年人,依法为被告冬青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丽君、钟帅、钟权作为冬青五组集体组织成员,符合本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村民享受土地补偿费的条件,冬青五组应履行给其每人分土地补偿费1.7万元义务。对冬青五组反诉请求王丽君、钟帅、钟权返还2009年度每人得到的土地补偿款24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王金泽、王改华在迁入冬青社区五组前已在工厂工作,现均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已有了基本的生活保障,可以不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不应领取冬青社区五组的土地补偿款。钟守刚虽依法落户冬青社区五组,但不能证明在原户籍地失去耕地,也不能享有冬青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有关待遇,不应领取冬青社区五组的土地补偿款。冬青五组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王金泽、王改华、钟守刚退还2009年给每人发放的240元土地补偿款,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冬青五组认为,诉讼时效从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即从反诉之日起算,与2009年经其组委会研究报村委会批准事先制作的群众分红表、分红表中无其他空挂人口的事实及自始认为王金泽、王改华等人不是集体组织成员的事实相矛盾,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冬青社区第五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君、钟帅、钟权每人土地补偿费17000元,共计51000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金泽、王改华、钟守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冬青社区第五村民小组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反诉费50元,原告王金泽、王改华、钟守刚负担1170元,被告(反诉原告)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冬青社区第五村民小组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国富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张少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宝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