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黄志艺、黄建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黄志艺,黄建辉,新城房地产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法定代表人吴伟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建农、王金华,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艺,男,29岁。被告黄建辉,男,53岁。被告新城房地产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下称新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慧星,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黄志艺、被告黄建辉、被告新城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艺、被告黄建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与被告黄志艺、被告新城房地产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ZF01E00090692),约定(摘要):被告黄志艺向原告借款38万元,期限240个月,用于购买址于芗城区房屋;浮动利率周期为12个月,重新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月利率0.3465%,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每月10日为还款日;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由保证人被告新城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合同的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摘要):被告黄志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对本案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要求保证人被告新城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黄志艺承担。2009年9月2日,被告黄建辉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与被告黄志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黄志艺从2014年6月11日起开始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8997.05元,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案合同,要求被告黄志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及依约对本案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要求保证人被告新城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志艺、被告新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ZF01E00090692);2、被告黄志艺及被告黄建辉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18997.05元,并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3、原告有权对本案抵押物,即址在芗城区丹霞路新城悦景豪庭7幢1104号房屋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新城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新城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新城房地产公司对于本案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由保证人先行提供担保责任,因此,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的规定,对于约定不明的,应先对本案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不足清偿的部分再由保证人被告新城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不应由被告新城房地产公司承担。依据本案合同的附件一第七条的约定“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黄志艺承担,不应由保证人被告新城房地产公司承担。另两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志艺、被告新城房地产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ZF01E00090692),约定(摘要):被告黄志艺向原告借款38万元,期限240个月,用于购买址于芗城区丹霞路新城悦景豪庭7幢1104号房屋;浮动利率周期为12个月,重新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月利率0.3465%,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每月10日为还款日;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由保证人被告新城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新城房地产公司放弃“先行处理抵押物”的抗辩权。2、本案合同的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摘要):被告黄志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对本案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要求保证人被告新城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黄志艺承担;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2009年9月2日,被告黄建辉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与被告黄志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黄志艺从2014年6月11日起开始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8997.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黄志艺、被告新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被告黄建辉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原告提供的《商品房按揭登记证明书》及律师费发票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志艺、被告新城房地产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建辉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按约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本案合同中,被告新城房地产公司放弃“先行处理抵押物”的抗辩权,故其主张“先拍卖抵押物后,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不予采纳。依合同约定,主合同解除或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应对主合同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保证人被告新城房地产公司应对本案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即包括因本案合同争议解决所发生的费用。被告新城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黄志艺承担,不应由保证人被告新城房地产公司承担”,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此,被告黄志艺、被告黄建辉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18997.05元,并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的合计金额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被告黄志艺、被告黄建辉还应赔偿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被告新城房地产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黄志艺、被告黄建辉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黄志艺、被告黄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黄志艺、被告黄建辉、被告新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本案借款合同。二、被告黄志艺、被告黄建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18997.05元,并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合计金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三、被告黄志艺、被告黄建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被告黄志艺、被告黄建辉未清偿本案债务时,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芗城区丹霞路新城悦景豪庭7幢1104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新城房地产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黄志艺、被告黄建辉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8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志清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即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