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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于俊与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俊,工人。委托代理人:林建国。委托代理人:林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东关路东三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庆伟,院长。委托代理人:黄连慧,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俊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牟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俊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国、林妍,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俊原审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8点因“发现子宫肌瘤7年”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在原告未签字同意的情况下为原告实施了腹腔镜子宫肌瘤剥除术以及阴道后壁修补术。被告的子宫肌瘤剥除术不成功,原告腹内仍有子宫肌瘤;被告所作的阴道后壁修补术存在技术失误给原告造成了夫妻生活障碍。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医疗费11064.01元,赔偿误工费22446.70元、护理费1669元、复查费113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原审辩称,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医疗服务合同的内容应源于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及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的规定,被告没有违反这些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为其正确选择去除子宫肌瘤的手术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目前没有一部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诊疗规范规定哪种手术是去除子宫肌瘤的正确手术方式,且被告是根据原告自愿决定而实施的腹腔镜子宫肌瘤剥除手术,不存在被告误导的情形。被告诊断原告为子宫肌瘤、阴道后壁膨出,原告对此无异议,且客观上原告在此症到被告处就诊前就已被多家医院确诊,根据原告的病情,被告提出若干手术方式,并示明相关风险,最终原告确定保留子宫,行腹腔镜子宫肌瘤剥除手术。原告在入院时被告经检查发现其阴道后壁膨出,并予以告知,原告在入院记录上签字确认,术前原告对手术方式的选择不仅知情而且是自愿的,原告家属也签字同意。烟台医鉴(20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记录了原告“阴道容两指,符合手术标准”,这种情况下并不影响夫妻生活,被告的手术缝合并无不当。被告依法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的签字为原告家属代签,为真实有效,该知情书上对于“子宫肌瘤剥除可能复发,需二次手术”等风险的提示和告知是明确的。被告不存在违约,因此原告以医疗费作为其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即便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那也是原告基于其自身疾病而应承担的支出,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范畴,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于俊到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子宫肌瘤。入院后被告对原告进行妇科检查:外阴发育正常,阴道通畅,宫颈光滑,阴道后壁膨出约5cm大,子宫前位,约3+个月孕大,质硬,表面不光滑,活动度可,无压痛,双附件区未扪及明显异常;辅助检查:盆腔彩超示子宫肌瘤约6.0cm×6.0cm。西医诊断为子宫肌瘤、阴道后壁膨出。3月28日被告为原告在全身麻醉腔镜下行子宫肌瘤剔除术+阴道后壁修补术,2013年4月8日原告出院。2013年10月6日原告到烟台毓璜顶医院检查,彩超显示:子宫肌瘤(多发),最大约4.9cm×4.5cm。2013年10月17日,烟台市牟平区卫生局委托烟台市医学会对涉案病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分析原告因子宫肌瘤就诊被告,入院后行腹腔镜手术及阴道后壁修补术,术后半年因阴道出血复诊,发现多发性子宫肌瘤,院方存在缺陷:1、沟通不完善,包括(1)阴道壁修补术前没有交代签字,(2)子宫肌瘤手术备选方案不完全;2、医疗文书记录不完整。原告称其在被告处行子宫肌瘤剔除术后半年内又发现子宫肌瘤,原因是被告对原告所行手术时未剔除干净。被告不认可其对原告行手术时未剔净子宫肌瘤,但对手术完成时原告的子宫肌瘤是否完全清理干净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到烟台市牟平整骨医院检查,彩超显示:子宫多发肌瘤,大小约5.0cm×3.5cm。原告称其手术后半年的检查结果与2014年11月21日的检查结果均为子宫肌瘤,且大小基本没有变化,因而证实被告对原告行的子宫肌瘤剔除术不成功,且在手术时未告知原告对其行阴道后壁修补术。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以被告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没有完全履约为由要求返还医疗费11064.01元,赔偿其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2446.70元及护理费1669元、复查费1136.4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对医疗费11064.01元及复查费1136.42元无异议,但称原告的医疗费已报销部分费用,且原告复查次数过多,关于原告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为原告基于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主张赔偿其误工费、护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住院病历、药费清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俊在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药费清单证实原告因患子宫肌瘤需要医治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8日在被告处就医,原、被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基本医疗服务,保障原告的知情权,且对自己的医疗行为负有特别谨慎注意的义务。2013年3月28日被告为原告在全身麻醉腔镜下行子宫肌瘤剔除术+阴道后壁修补术。原告称被告对其所施的子宫肌瘤剔除术没有完全剔除子宫肌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对其在手术中已完全剔除原告的子宫肌瘤未有证据证实。2013年10月6日原告到烟台毓璜顶医院检查,彩超显示原告仍有子宫肌瘤(多发���,最大约4.9cm×4.5cm;2014年11月21日原告到烟台市牟平整骨医院检查,彩超显示原告子宫多发肌瘤,大小约5.0cm×3.5cm。被告既没有证据证实手术已将原告的子宫肌瘤全部清除,亦未有证据证实原告术后两次检查发现的子宫肌瘤系新增,故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所行子宫肌瘤剔除术未完全清除原告的子宫肌瘤。烟台医鉴(2013)8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在对原告阴道后壁修补术前没有交代签字,即原告在做后壁修补术前对此手术的内容不知情。综上,被告对原告行子宫肌瘤剔除术不符合手术清除子宫肌瘤的要求,且在对原告行阴道后壁修补术时未保障原告的知情权。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支出医疗费11064.0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返还医疗费11064.01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患有××到被告处住院就诊,其在被告处住院时产生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复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因被告未完全履约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2446.70元及护理费1669元、复查费113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4日判决:一、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俊返还医疗费11064.01元;二、驳回原告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于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医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复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仅认定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以腹腔镜进行子宫肌瘤剥除术未完全清除上诉人的子宫肌瘤是不够的。本案的关键不仅仅是手术失败的问题,而是被上诉人不该对上诉人这样的老年妇女以腹腔镜进行子宫肌瘤剥除术,且于术中已经发现上诉人子宫存在多个肌瘤的情况下,没有转而采取传统的手术方式进行手术以保证手术的成功。正是由于被上诉人采取这种不应该采取的手术方式才导致了手术的失败,才导致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医院的这次医疗过程成为了无效医疗过程,上诉人以后为解除相同的疾病,必然要在其他医院重复这一治疗过程。被上诉人除了应该退还所收取的医疗费以外,还应该赔偿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无效医疗给上诉人造成的误工损失和护理损失,这不仅符合常理,也符合法律的规定。除此,上诉人为了证实子��肌瘤未被清除的事实,先后到毓璜顶医院和烟台山医院复查,符合正常思维,符合情理,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的相关检查费用。同理,被上诉人也需对无效的医疗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护理误工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医院住院手术以后,并未被告知肌瘤未被切除,因未被清除子宫肌瘤的疾病痛苦、无效手术的痛苦且由于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自行决定给上诉人进行了阴道后壁膨隆修补术而造成上诉人自术后即不能夫妻生活至今,致使上诉人长时间肉体和精神上遭受痛苦,被上诉人有必要对上诉人遭受的痛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在牟平区整骨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烟台宇成电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其于2015年6月15日至6月23日到牟平区整骨医院行外阴修补术,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两份病历中关于涉案被上诉人所实施的手术情况的表述有异议,应当以涉案医疗事故鉴定以及被上诉人一审时所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资料为准。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以及费用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两份证据均没有提交原件,也没有加盖相关单位的公章予以确认,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另外,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该收费票据所载,上诉人系参保职工,因此本次上诉人主张的费用中不排除包括已由社保机构报销的部分。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出院记录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同住院病历质证意见。��于上诉人提交的林妍的误工证明,对这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就此提供林妍与宇成公司的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主张误工期间停发工资表等证据,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二审对于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审理。二审中,被上诉人表示同意负担上诉人支出的复查费用1136.42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患子宫肌瘤于2013年3月27日到被上诉人处就医,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根据上诉人的病情及要求提供相应的诊疗服务。根据上诉人术后到其他医院的检查结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行子宫肌瘤剔除术未完全清除上诉人的子宫肌瘤,烟台医鉴(2013)8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能够证实被���诉人在对上诉人行阴道后壁修补术前没有交代签字,即上诉人在做阴道后壁修补术前对此手术的内容不知情。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支付的医疗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审中,被上诉人同意支付上诉人在术后为证实子宫肌瘤未被清除的事实而支付的相关检查费用,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因该部分费用是上诉人因治疗××而产生,并非因被上诉人违约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双方之间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在牟平区整骨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工费、护理费,因该部分请求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双方之间因此产生的争议,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牟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于俊返还医疗费11064.01元、复查费1136.42元;三、驳回上诉人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于俊负担270元,由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