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假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成敏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成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假字第00002号罪犯王成敏,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安汉刑初字第002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成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成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3个,提请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成敏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认罪服法,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能够完成干部下达的各项改造任务,表现较好。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在当地依法对罪犯王成敏进行了调查评估,认为王成敏适宜纳入社区矫正,其直系亲属、村组干部及邻居愿意主动配合矫正机关对王成敏进行监管。检察机关亦同意对王成敏予以假释。在2015年7月22日公示期间及7月29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成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且在判决前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成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5日止)。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