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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中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831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理事长。被告:刘中旭。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兰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刘中旭向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0‰,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被告刘中旭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中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0元、利息51,154.9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及嗣后利息,同时给付违约金180,000.00元。如被告刘中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其抵押的坐落于双城市双城镇车站街站前广场1号综合楼B区1栋1-2层20号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中旭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凭证、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刘中旭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0‰,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被告刘中旭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房屋他项权证(双城房他字第1403000640号、产权证号为:双城市房权证字第14010041**号)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刘中旭向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双城市双城镇车站街站前广场1号综合楼B区1栋1-2层20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被告刘中旭未出庭,但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自有房屋作为担保的事实,因此,该两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刘中旭向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借款月利率为8.4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被告刘中旭向原告借款时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双城市双城镇车站街站前广场1号综合楼B区1栋1-2层20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如被告违反此项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中旭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中旭偿还借款本息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旭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00元。被告刘中旭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51,154.9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及嗣后利息(嗣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刘中旭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违约金180,000.00元。四、如被告刘中旭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被告刘中旭所有的坐落于双城市双城镇车站街站前广场1号综合楼B区1栋1-2层20号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980.00元由被告刘中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廷禹审判员  王贵泉审判员  商喜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 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