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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绵阳市中心医院与被申请人李明芮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绵阳市中心医院,李明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4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绵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常家巷**号。法定代表人:鲜于剑波,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杜林,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易坤,该院医教部副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芮,女,汉族,2009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法定代理人:邬璐遥,女,汉族,1983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系李明芮之母。法定代理人:李建全,男,汉族,1976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系李明芮之父。再审申请人绵阳市中心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李明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绵阳市中心医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和二审过程中,绵阳市中心医院提供了四川省妇产科质量控制中心的回复以及川北医学院教授、四川医学会产科学组副组长李佳平出庭作证,均证明2009年8月7日9时9分至28分的胎监图属于正常胎监图,而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蒲久元在庭上所说“我所依据的胎监图就是患方提供的90次这个……”与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0页“根据患方送检材料,2009年8月7日9时8分开始胎监,9时28分评分的两份胎监报告,分别为95次/分和90次/分”自相矛盾,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绵阳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3月17日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就该案重要证据2009年8月7日胎监图显示的胎心基线、加速情况及其他相关指标情况如何,及能否判断当时胎儿具有宫内窘迫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0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所监护的胎儿在进行胎心监护时宫内状况良好,无宫内窘迫;具体请结合临床。”因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97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绵阳市中心医院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绵民终字第975号民事判决,指令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据采用问题。该所鉴定人蒲久元在庭审中的说明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并不矛盾。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0页中载明“查证患方提供绵阳市中心医院胎监诊断报告:……一份为胎心95次/分,一份为90次/分……查证送鉴病历中,胎监90次/分的一张胎监报告载入病历之中,另一胎儿95次/分的胎监报告不在病历之中,……”,证明绵阳市中心医院封存病历中无95次/分的胎监图,该图由患方提供。庭审中患方也说明该图由绵阳市中心医院提供给患方,但该医院未将其存入送鉴病历。而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是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由争议双方共同选择,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绵阳市中心医院提供的证据和专家证人的证言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一、二审法院将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采信并无不当。(二)绵阳市中心医院提供的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0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一、二审法院的判决除依据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外,还依据了绵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专家证人的证言等其它证据综合判断,认定绵阳市中心医院在胎监图显示异常时未及时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致李明芮因宫内窘迫致身体损伤并无不当。故,绵阳市中心医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绵阳市中心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绵阳市中心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