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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射阳县黄沙港镇东海居民委员会与黄仕梅、李国连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黄沙港镇东海居民委员会,黄仕梅,李国连,倪胜和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反诉被告)射阳县黄沙港镇东海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水产路。法定代表人王甲霞。委托代理人张俞。被告黄仕梅。被告李国连。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反诉原告)倪胜和。委托代理人丁平。原告(反诉被告)射阳县黄沙港镇东海居民委员会(下称东海居委会)诉被告黄仕梅、李国连、倪胜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暨被告(反诉原告)倪胜和反诉东海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东海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甲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俞,被告李国连、及被告黄仕梅、李国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倪胜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东海居委会诉称:原告经联户组农户讨论同意,将大尖头柴草滩对外公开发包,经竞标,被告黄仕梅取得经营承包权。并于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仕梅签订了养殖承包合同,后其中一部分由黄仕梅概括转移给被告李国连(508.8亩)和倪胜和(160.8亩)承包经营,三被告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应缴纳承包金1421552元,实际缴纳承包金685000元,尚有736552元未及时缴纳,经多次催缴,三被告相互推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金。被告黄仕梅辩称:被告黄仕梅与原告签订东海大尖头土地流转开发种养植承包合同是事实,但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同意被告黄仕梅将合同中的部分权利和义务全部概括转让给被告李国连和倪胜和享有,所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李国连和倪胜和两人,被告黄仕梅已丧失了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黄仕梅支付承包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国连辩称:被告黄仕梅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李国连是经原告同意的,在这种情况下,李国连才以黄仕梅的名义向原告缴纳了575000元的土地承包金。原告诉讼李国连承包面积为508.8亩与事实不符,本人实际土地面积为420亩左右,现同意按实际丈量的面积计算承包金。另外,被告黄仕梅与原告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5月4日,由于该土地上的矛盾未能及时解决,被告李国连从2014年4月份才接收承包的土地。因此,被告李国连支付给原告的承包金的期限应当从2014年4月开始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倪胜和辩称:2014年3、4月份被告倪胜和从被告黄仕梅手中概括转包原告的土地是经原告同意的,面积为160亩左右,并以黄仕梅的名义向原告缴纳了110000元的土地承包金,关于转包的土地面积应当以实际丈量为准,对承包期限应当从2014年4月份起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倪胜和诉称:2013年5月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东海大尖头土地流转开发种养植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包土地面积2200亩,由于反诉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交付土地,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土地2200亩。原告(反诉被告)东海居委会辩称:1.反诉原告提供的养殖承包合同来源不合法,该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2.即使该合同成立,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反诉原告应向反诉被告缴纳600000元的土地承包金,由于反诉原告未能及时缴纳,合同应自行终止。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仕梅签订了一份东海大尖头土地流转开发种养植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条款为:“一、承包面积及座落。发包毛面积约_亩,座落在黄沙港东海大尖头东至冯港公滩,西至陈射阳河东岸,南至东海界,北至新海堤交界(最终开发后面积:农田净面积计算、鱼塘按现有毛面积计算)。二、承包期限。承包期从:2013年5月4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三、承包费金额及付款方式。承包费每年每亩860元,合计_元,(大写:_元整),2013年承包费交全年的2/3,签订承包合同时交60万元(土地开发后按实有面积多退少补,验收合格后结清2013年承包费)。以后年度承包费分年交清,上一个年度11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承包费,现金结算。如在规定时间内未交清承包费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黄仕梅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概括转移给被告李国连、倪胜和;被告李国连取得土地541.8亩(三个塘口组成)、被告取得土地倪胜和204.42亩(二个塘口组成)。土地转移后,被告李国连于2013年、2014年以被告黄仕梅的名义先后向原告交纳了575000元的土地承包金,被告倪胜和向原告交纳了110000元的土地承包金。另查明,被告李国连在承包的土地面积中,其中一处塘口95.11亩,在2014年前因未能实际养殖,原告同意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承包金。2013年度承包期限是5个月、2014年度承包期限是12个月,共17个月的承包期,承包面积为446.69亩,每亩860元,合计应交纳承包金为544217.31元;被告李国连向原告多交了承包金30782.69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国连支付2015年度按承包面积541.8亩计算承包金,每亩按860元计算,合计465948元,扣除被告李国连多支付的承包金30782.69元,被告李国连还应向原告交纳2015年度的承包金435165.31元。被告倪胜和在承包的土地面积中,其中一处塘口53.59亩,因未能实际投入养殖,现原告同意不收取其承包金,并表示如果被告倪胜和什么时间开始养殖,就什么时间收取承包金;即2013年度承包期限是5个月、2014年度承包期限是12个月,共17个月的承包期限,土地承包面积为150.83亩,每亩860元,应向原告交纳承包金183761.21元,扣除己支付的110000元,还欠承包金73761.21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倪胜和支付2015年度承包金(按150.83亩计算)129713.8元,合计欠原告土地承包金203475.01元。因被告李国连以承包土地面积缺少且在转包被告黄仕梅土地时因该土地产生纠纷未能按时取得,承包金应按丈量实际土地面积为准,并要求从2014年4月起以实际接收土地时间计算承包金;被告倪胜和以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且承包金应当从2014年4月起为由,两被告均拒绝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金,原告在索款无着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黄仕梅于2013年5月4日后将合同中的全部内容概括转移给被告李国连和倪胜和。被告李国连和倪胜和均表示认可。再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黄仕梅与被告李国连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黄仕梅,被委托人为李国连,委托事项:“代为处理与黄沙港镇东海居委会签订的东海大尖头土地流转开发种植承包合同一切相关事宜”。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仕梅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一、乙方承包面积按现有鱼塘面积计算,约508亩(以甲、乙双方实际丈量确认面积为准),租金仍按860元/亩/年计算,剩余面积乙方放弃,由甲方另行对外发包。二、租期:从2013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如乙方需继续承包,甲方按相邻鱼塘最高承包价格继续承包给乙方(乙方如需续包,需在合同到期三个月前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三、租金给付方式: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成本,承包金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结清下一年度承包金(即遵循先缴费后养殖原则)。李国连对本协议黄仕梅应承担义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还查明,2015年6月16日盐城市瑞地勘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国连、倪胜和承包面积进行了实地勘测,结论为:李国连的面积是541.8亩;倪胜和的面积是204.42亩。审理期间,被告倪胜和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按2013年5月6日与其签订的《开发种养植承包合同》履行义务,向反诉原告倪胜和交付土地2200亩,反诉原告倪胜和为了证明自己的请求目的,向本院提供了东海大尖头土地流转开发种养植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承包面积及座落。发包毛面积约2200亩,座落在黄沙港东海大尖头东至冯港公滩,西至陈射阳河东岸,南至东海界,北至新海堤交界(最终开发后面积:农田净面积计算、鱼塘按现有毛面积计算。)二、承包期限。承包期从:2013年5月4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三、承包费金额及付款方式。承包费每年每亩860元,合计_元,(大写:_元整),2013年承包费交全年的2/3,签订承包合同时交60万元(土地开发后按实有面积多退少补,验收合格后结清2013年承包费)。以后年度承包费分年交清,上一个年度11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承包费,现金结算。如在规定时间内未交清承包费合同自行终止”。反诉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交纳60万元的土地承包金,同时在原告向其催要后,仍未交纳。本院认为:合法的承包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仕梅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确认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是的条款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在原告的同意下,被告黄仕梅于2013年5月4日后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又概括转移给被告李国连和倪胜和,该行为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自2013年5月4日起被告黄仕梅已退出合同的履行,被告李国连、倪胜和是履行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因此,被告李国连、倪胜和应按被告黄仕梅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向原告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黄仕梅支付承包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包土地的面积,原、被告双方均一致同意,以有关部门测量为准,对盐城市瑞地勘测有限公司作出的勘测面积,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养殖情况,对两被告的承包面积作出了调整,本院亦予以采纳。关于承包金的交纳时间,原告与被告黄仕梅签订合同时间是2013年5月4日,并开始计算承包金,被告李国连、倪胜和实际在被告黄仕梅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就取得了承包土地,原告考虑到当时的实际情况,将土地承包金收取时间调整为2013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提出承包金应当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的具体土地承包面积,被告李国连2013年、2014年度的面积为446.69亩,2015年度的面积为541.8亩,承包金均按每亩860元计算。被告倪胜和2013年至2015年的面积为150.83亩,承包金均按每亩860元计算。审理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国连、倪胜和交纳2015年度的承包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国连欠原告2013年、2014年、2015年度承包金合计435165.31元;被告倪胜和欠原告2013年、2014年、2015年度承包金合计203475.01元。审理中,被告倪胜和提起反诉,根据其提供合同的第三条约定,由于被告倪胜和未按约定的时交纳承包费用,合同即自行终止。因此,反诉要求原告交付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射阳县黄沙港镇东海居民委员会2013年至2015年度的土地承包金人民币435165.31元。二、被告倪胜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射阳县黄沙港镇东海居民委员会2013年至2015年度的土地承包金人民币203475.01元。三、驳回原告射阳县黄沙港镇东海居民委员会对被告黄仕梅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射阳县黄沙港镇东海居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倪胜和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186元,由被告李国连负担6427元,被告倪胜和负担3759元;反诉费80元,由被告倪胜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士玲审 判 员  徐长江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倪士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