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郭X毛犯非法狩猎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毛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毛,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繁峙县人。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4年11月20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五台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经繁峙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毛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左右,被告人郭X毛在繁峙县神堂堡乡山角村山上梁顶林中设了5个铁丝套用于猎捕野生动物狍。11月19日早上8时左右,被告人郭X毛上山查看,发现自己设套的地方套猎一只被其他动物吃食剩余的部分野生动物狍死体。后郭X毛将剩余的野生动物狍死体搬运至其宿舍内进行加工。加工成狍头骨一只及27块狍肉块,准备食用。就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X毛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X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左右,被告人郭X毛在繁峙县神堂堡乡山角村山上梁顶林中设了5个铁丝套用于猎捕野生动物狍。11月19日早上8时左右,被告人郭X毛上山查看,发现自己设套的地方套猎一只被其他动物吃食剩余的部分野生动物狍死体。后郭X毛将剩余的野生动物狍死体搬运至其宿舍内进行加工。加工成狍头骨一只及27块狍肉块,准备食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X毛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左右,其在山角选厂干活,早上下班后没事做,就去山角村的梁顶上设置了五个铁丝圈,想套个狍吃,11月19日上午8点多下班后,去设套的地方查看,看见套住一个狍,当时狍已经死了并让别的野兽吃得只剩下头和一些破碎的死体,他就把剩下的狍头和狍肉拿回选厂宿舍,清洗时被查住了。2、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五台山分局检查笔录、检查照片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从郭X毛在山角选厂居住的宿舍内,发现野生动物狍头骨1个及27块肉块,并予以扣押。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郭X毛非法狩猎的地点及现场情况,现场提取了铁丝圈套5个,并依法扣押。4、山西森林公安局五台山分局出具的关于全省禁猎区划分情况的说明,以及《山西省林业厅、山西省公安厅﹤关于我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山西省林业厅、山西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第一批狩猎区域的通知﹥》证实:禁猎区为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区以外的区域,忻州市繁峙县不在划定的狩猎区范围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毛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杀野生动物狍,其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毛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亮平审 判 员 康小磊人民审判员 白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姚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