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536号原告秦某某,女,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杨某某,男,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同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9月生育长子杨某。婚后,由于婚前感情不牢固,婚后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而导致夫妻关系紧张。被告长期赌博屡教不改,原告劝被告戒赌,被告不听而以此为由殴打原告。故原告于2014年2月离家而与被告分居至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杨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元,每月给付一次,给付至孩子年满18岁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深厚,并生育了男孩杨某,故原告不同意离婚。第二,被告并没有长期赌博不改的行为。原、被告婚后大部分时间在浙江工厂做工,每月发的工资都交由原告保管,被告无时间亦无赌资去赌博。第三,原、被告因怀疑手机里有秘密而争吵至抓扯,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后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且在手机里留下了不雅照片。但被告原谅了原告的行为,因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履行好为人父母、妻子、丈夫等家庭责任,原、被告应当和好如初。共同解决好婚姻家庭中的各种矛盾和琐事。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欲证明杨某及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4、兴义市人民医院威舍分院出具的临时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八张,欲证明原告有外遇。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照片是2011年拍的,认为照片上的男人是原告以前的男朋友。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不能确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采信被告的证明目的。综合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按农村风俗举行过婚礼。于2012年11月1日生育男孩杨某。婚后双方曾到浙江省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及争吵。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登记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理由是:原告秦某某主张离婚的理由是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本案中,原、被告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以沟通,本着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履行夫妇道义,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本着对孩子抚育及教养的慈教责任,合力解决婚姻生活的矛盾,是有可能和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墨雨人民陪审员 余正春人民陪审员 陈永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