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炳夫与董东明、高尔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炳夫,董东明,高尔斌,王华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赵炳夫。委托代理人冯焰。被告董东明。被告高尔斌。被告王华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金杰锋。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原告赵炳夫诉被告董东明、高尔斌、王华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华美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炳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焰,被告董东明、高尔斌,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炳夫诉称:2013年12月1日19时55分许,董东明驾驶高尔斌的浙A×××××号出租轿车在萧山区金城路金鸡路口人行横道停车,坐在后排的王华美打开车门过程中,与赵炳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赵炳夫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董东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华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赵炳夫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6422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50000元、护理费18300元(122元/天×150天)、误工费27572元(122元/天×226天)、伤残赔偿金258515.20元(40393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200元、财物损失500元,扣除被告董东明、高尔斌已支付的42000元,尚需赔偿403465.14元。要求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药费、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东明、高尔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董东明、高尔斌、王华美承担。被告董东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是高尔斌雇佣开夜班出租车的;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46000元及医疗费发票2962.25元(票据在其处,不在原告主张内)。被告高尔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董东明是其雇佣开夜班出租车的。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浙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三、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药费8492.73元;营养费标准30元/天,时间过长,认可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30元/天;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的意见或医疗机构的意见,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时间过长,酌情认可90天,标准认可90元/天;误工费时间过长,认可180天,标准认可60元/天;伤残赔偿金,年限和标准没有异议,系数认可3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7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交通费酌情800元;财物损失没有发票,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注明,我公司不认可;四、对其余被告垫付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王华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董东明、高尔斌、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董东明已支付原告48962.25元。另查明,本案浙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辆还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226天、护理期间为150日、营养期间为90日。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67118.19元(已扣除不合理部分,并含董东明垫付的296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合计72368.19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13560元(60元/天×226天)、护理费18300元(122元/天×15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58515.20元(40393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合计303975.2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鉴定费21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2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医疗证明书及被告董东明提供的收条、医药费票据和高尔斌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和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按照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人工髋关节翻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高尔斌与董东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董东明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高尔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华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综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炳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含非医保药费8492.7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含鉴定费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炳夫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73949.51元(256543.39元×80%×85%-500元);合计295949.51元;高尔斌赔偿赵炳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365.21元(256543.39元×80%×15%+500元+鉴定费100元×80%);因董东明已支付赵炳夫48962.25元,则实际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赵炳夫278352.47元;王华美赔偿赵炳夫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132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赵炳夫278352.4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华美赔偿赵炳夫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1328.6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赵炳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2元(已批准缓交),赵炳夫负担794元,高尔斌负担5475元,王华美负担1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陶 勇人民陪审员 童 琳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利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