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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石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石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814号原告宝鸡石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长青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保财,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凯,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容奇,任董事长。原告宝鸡石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第十一项目部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工地供应了混凝土加气块。原告共供应了2883.84立方米的混凝土加气块,总货款为576768元。被告陆续付款483200元,尚欠货款93568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568元及违约金4678.40元(93568元*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石羽公司与被告华旗公司下属第十一项目经理部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下属第十一项目部的工地供应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加气块,单价为每立方米200元;每供800立方米结清一次货款,最后一次货款应于最后一批加气块贴砌完毕后30日内付清,否则需方按欠款总额的5%每日给供方承担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工地供应了混凝土加气块。截止2014年11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加气块2883.84立方米,总货款为576768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83200元,剩余货款93568元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石羽公司票据传递单》、收款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第十一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销售合同》,被告所属第十一项目经理部无独立法人主体资格,该项目经理部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所属第十一项目经理部供应了混凝土加气块,该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93568元未支付,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356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请求调整为按欠付货款的93568元的5%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93568元×5%=4678.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石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3568元及违约金4678.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陆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