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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times,孙×&times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804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王根余,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与被告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早,被告孙××带人无故冲入案外人刘××家,殴打了在刘××家借住的原告金××,致使原告双腕、右前臂、左手背皮擦伤及软组织挫伤。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来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6元、交通费17元,共计343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原告金××与被告孙××系夫妻关系,现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系因被告对其的伤害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原、被告现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起诉离婚,原告现单独因被告的伤害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