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相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孙保海、李淑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商初字第1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号。代表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德华。被告孙保海。被告李淑英。被告孙宝兰。被告郭德良。被告孙宝珍。被告泮桂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下称农行诸城支行)与被告孙保海、李淑英、孙宝兰、郭德良、孙宝珍、泮桂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胡德华,被告孙保海、孙宝兰、郭德良、孙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桂爱、李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保海、李淑英签订农户三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购饲料,时间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同时对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他被告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判令被告孙保海、李淑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971.38元,承担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27765.10元,2014年12月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计算,被告孙宝珍、泮桂爱、孙宝兰、郭德良对被告孙保海、李淑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等花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保海辩称,借款合同的签字是本人签字的,但贷款没有收到。被告孙宝兰辩称,被告孙宝兰与被告郭德良借款合同中的签名是本人书写的,但贷款没有收到。被告郭德良辩称,被告孙宝兰与被告郭德良借款合同中的签名是本人书写的,但贷款没有收到。被告孙宝珍辩称,2012年5月30日,贷款的办理是被告孙宝珍的外甥潘爱云领着银行的人员到被告处办理的,被告并不同意,且被告有银行贷款未偿付,不符合办理贷款的条件,潘爱云一直缠着我,要求被告签字,银行工作人员说不要紧,签字就行,因为亲戚关系,被告就签字了。当时是晚上,被告也看不清,当时指着签哪,被告就签哪里,签的什么内容我都不知道。贷款被告也没有收到。被告泮桂爱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李淑英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孙保海向原告农行诸城支行处借款100000元,与并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笔借款由被告孙宝珍、泮桂爱、孙宝兰、郭德良作为保证人并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日为2013年5月29日,被告李淑英系被告孙保海之妻,其在借款合同备注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依据被告孙保海签订的委托支付通告单,将上述借款交付至案外人付全伟农业银行6228480290316863114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保海未偿还借款本金98971.38元及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27765.10元,其他被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逾期未付清借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孙保海委托原告将贷款支付于案外人,对其抗辩未收取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保海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孙宝珍、泮桂爱、孙宝兰、郭德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孙保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971.38元及利息27765.10元未付,被告孙宝珍、泮桂爱、孙宝兰、郭德良亦未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被告李淑英系被告孙保海之妻,且于借款合同备注中签字确认,认可本案债务,本案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孙保海、李淑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8971.38元以及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27765.10元,由被告孙宝珍、泮桂爱、孙宝兰、郭德良对被告孙保海、李淑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宝珍、泮桂爱、孙宝兰、郭德良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孙保海、李淑英追偿。对于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泮桂爱、李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保海、李淑英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98971.38元以及计算至2014年12月2的利息27765.10元,共计12673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间内,尚欠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孙宝珍、泮桂爱、孙宝兰、郭德良对于被告孙保海、李淑英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宝珍、泮桂爱、孙宝兰、郭德良履行保证责任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孙保海、李淑英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减半收取1417.50元,由被告孙保海、李淑英、孙宝兰、郭德良、孙宝珍、泮桂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