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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韩昕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韩昕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27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187号。负责人林玉忠,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波,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昕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被告韩昕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06000元,借款期限10年。现被告违犯合同约定连续8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67880.38元、利息2476.6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880.38元、利息2476.2元,共计70357元,并负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应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多次送达均不能找到被告,因此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9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京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苗振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