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8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诉被告王君强、李玉莲、鄂尔多斯市康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王君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285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负责人张贸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彦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职工。被告:王君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诉被告王君强、李玉莲、鄂尔多斯市康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王君强所有的陆地巡洋舰越野车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王君强所有的陆地巡洋舰越野车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后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孟令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紫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