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金祎与张胜、刘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祎,张胜,刘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577号原告金祎。被告张胜。被告刘烨。委托代理人范荣,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祎诉被告张胜、被告刘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祎,被告刘烨委托代理人范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张胜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拾捌万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一年后一次性还清欠款,利息按照最高不超过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到期后,张胜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由于张胜无偿还的能力,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晔有一处房产用于出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胜、被告刘晔偿还原告欠款18万元,利息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原告仅主张1万元)。被告张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刘烨辩称,这个借款是张胜的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借款期间二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而且二被告已经离婚,因此刘晔不应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国家法定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日被告已收到借款,但至今未偿还原告。另查,案涉借款发生时被告张胜和被告刘烨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张胜所有债务由男方自己承担,女方不负任何责任。原告称被告张胜借款称是要给其母亲买房,二被告庭审中未提供被告张胜为其母亲买房的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计划,被告刘烨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胜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胜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和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胜偿还借款18万元和利息1万元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刘烨辩称案涉借款为张胜个人借款、其不应偿还一节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刘烨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属于上述规定的张胜个人债务的情形;二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张胜所有债务由男方自己承担,女方不负任何责任”属双方之间的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称被告张胜借款称是要给其母亲买房,二被告庭审中未提供被告张胜为其母亲买房的证据,故对于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刘烨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刘烨此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被告刘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祎借款18万元、利息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胜、被告刘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倩代理审判员 陆绍宇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思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