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安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青海与洪秀芹、陈凌微于,第三人李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海,洪秀芹,陈凌微,李春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143号原告:王青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4日生,现住大安市。被告:洪秀芹,女,汉族,1967年6月27日生,个体,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凌微,系被告洪秀芹之子。被告:陈凌微,男,汉族,1988年9月17日生,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现住大安市。第三人:李春雨,男,汉族,1972年2月5日生,无职业,现住大安市。原告王青海诉被告洪秀芹、陈凌微于,第三人李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多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海、被告陈凌微、第三人李春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海诉称:2014年9月份,原告经第三人李春雨介绍给陈国即被告洪秀芹的丈夫被告陈凌微的父亲加工制作大门、铁栅栏等,包工包料总计价钱21340元。上述设施安装完毕后一直没有结算,后陈国于2014年因车祸死亡。我认为作为其家庭财产共有人的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在与二被告协商不能的情况下,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工时费及材料费21340元,望贵院依法裁决。被告陈凌微辩称:1、加工大门是为大安永旺米业有限公司加工的,不应该起诉洪秀芹及陈凌微。2、陈凌微已经放弃继承遗产,不应承担给付义务。3、大安永旺米业有限公司承认此笔债务。第三人李春雨辩称:我承认有此事,2014年9月份开始干的活,当时我与陈国去找原告干的活。当时谈的就是21340元,包工包料。当时由于资金紧张没有给付此款。根据原告王青海的起诉、被告陈凌微与第三人李春雨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应否给付此工程款21340元。原被告与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陈国找到原告王青海,让王青海为其加工制作大门、铁栅栏等,包工包料价格共计213400元,此款尚未给付,陈国系本案被告洪秀芹之夫,被告陈凌微之父。陈国于2014年11月1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国雇原告为其加工制作大门、铁栅栏等,完工后应给付相应价款,陈国去世后此款应由洪秀芹及陈国合法继承陈凌微共同给付,庭审中陈凌微表示放弃继承。故此转应由洪秀芹予以给付。至于陈凌微称此款应由大安永旺米业有限公司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青海工程款213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洪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吴多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速录员 梁 爽书记员 王鑫程 来自: